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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弘源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弘源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是為了辦貸款幫太太謝依涵繳交罰金,才將其於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伊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近年來因政府宣導及查緝,所以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形,已逐漸減少。因此詐騙集團由傳統之收購方式,改以利用求職、貸款等名目,詐騙金融帳戶。被告之妻係因提供帳戶供朋友使用而涉幫助詐欺,與本案情節不同。況被告既知其妻因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有罪,應已深知輕重,兩相權衡得失,當無再次販售金融帳戶,致遭刑事處罰之理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1歲,於本院供承:其係大三休學,案發前曾在全家便利商店打工、傳統市場賣魚肉。伊知道其妻謝依涵是因為將帳戶交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謝依涵被判刑後,伊就一直籌錢,也問過華南銀行、玉山銀行,還有OK代辦貸款業者,但都無法貸款,因為銀行人員說要薪資轉帳。伊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說會幫伊辦薪資轉帳證明,但伊並沒有提供薪資證明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曾詢問銀行人員貸款條件,復明知其妻甫因將帳戶交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有罪。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等節加以詢問查證(見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反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三)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具狀自承:其於104年8月2日即確定在新公司山登雞鴨商正式上班等語(警卷第21頁)。而被告寄送金融帳戶之時間為104年8月16日,有宅急便貨單可參(警卷第23頁)。故被告縱有急需,衡情在取得新工作後,應可以真實之薪資、在職證明,再次向銀行申請貸款,或向僱主預支薪資等正常管道借款應急,更無於取得新工作後,又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對方辦理不實薪資轉帳證明以辦理貸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供對方辦理薪資證明云云,顯屬無稽。另稽之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因遭申報遺失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以非經帳戶所有人自願之方式取得帳戶(如詐騙或撿拾之金融帳戶),已屬少見,蓋因此種情形,帳戶所有人及時申報帳戶遺失或報警而遭凍結致無法領得詐欺所得之機率甚高。縱以此種非經帳戶所有人自願之方式取得之帳戶資料,為確保帳戶得以繼續使用,集團成員多不斷進行「試卡」,即以小額金額測試帳戶之存入、提領功能是否仍然正常。然觀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自104年8月17日起,均未發現詐騙集團成員之「試卡」行為(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甚為安心。益徵被告辯稱:係為急於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金融帳戶資料云云,顯屬有疑。
(四)再者,被告明知對方欲以偽造假薪資證明之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堪認被告就該不詳男子欲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非法行為應有認識。況從被告尚有保留寄送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宅急便貨單乙節,足見被告並非粗心大意之人。是被告辯稱:一時不查才寄送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取。
(五)被告既知悉其妻謝依涵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相識之友人使用,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當更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更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主觀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甚明。是其以謝依涵犯罪情節與本案不同置辯,實不足取。又或因政府近年來不遺餘力查緝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逐漸不易。依市場供需原則,詐騙集團成員以高價,甚或以詐騙所得抽成方式,誘使人頭帳戶所有人挺而走險,提供帳戶資料,非無可能。是販賣帳戶所得及因而獲致判刑損失,是否顯不相當,實屬難斷。辯護人空言以此為辯,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述,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源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弘源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易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而掩飾
詐欺所得犯罪之用,仍未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
街0號0樓統一超商興義門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帳戶000-
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苗栗縣○
○鎮○○路000 號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文檳」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旋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林佩芳等5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簡弘源
上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二、案經林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楊金菊訴由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超娟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被害人林佩芳、侯宣夙、王進雄、楊金菊
、蔡超娟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其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
上開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
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其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當時係為辦貸款以繳納其妻詐欺罪罰金,從報紙上訊
息得知可貸款,對方稱須提供提款卡作薪資轉帳證明以利貸
款,伊因需款甚急,始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
碼,不知帳戶後來被拿去騙人等語。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林佩芳、侯宣夙、王進雄、楊金菊、蔡超娟遭詐
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黑貓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份、被告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
摺影本、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
摺影本、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被
害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證據附卷可憑,則被告所有前
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豈有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金融提款卡作用在存提
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更無辦理貸款之徵信功能。縱如被告所言,係為在存摺內有資
金用資證明有薪資收入,然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諸情理亦會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更應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卻對上述情形均未加瞭解即將提款卡
任意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實與常情未合,況被告此舉本身即
屬欲欺矇銀行以便貸款,並非合法之行為,自有一定風險,應
非其智識程度所不能知。再者,被告之妻前即因提供帳戶而有
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院104
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附偵查卷可稽(參核交卷第6頁),被告
復為此而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額,亦足認被告對任意提供帳戶予
他人,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對其係
自何報紙取得所辯之貸款資訊,亦未提出任何憑證,是其所辯
,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其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
之成員以供作詐欺犯罪所用,且被告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
,應有所預見,且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 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
5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將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助長詐騙歪風,使治
安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份,犯罪手段、目的、動機
、本案被害人因而遭詐騙之金額之所生危害非輕,及其高中
畢業之程度、已婚,無子女,在傳統市場販售雞肉,每月收
入約4 萬元,與妻子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無其他應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晉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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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轉帳(存款│遭詐欺轉│轉入銀行及│
│號│(告訴│ │)時間、地點 │帳金額(│帳號 │
│ │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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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佩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7日13時│10萬元 │被告上開華│
│ │ │年8月17日12時38分 │13分許,在○○市│ │南銀行帳戶│
│ │ │許,以猜猜我是的方│中國信託銀行○○│ │ │
│ │ │式撥電話給告訴人,│分行臨櫃匯款。 │ │ │
│ │ │向告訴人取得LINE後│ │ │ │
│ │ │,再用LINE向告訴人│ │ │ │
│ │ │借錢,致告訴人誤以│ │ │ │
│ │ │為其友,而陷於錯誤│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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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侯宣夙│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8日13時│10萬元 │被告上開玉│
│ │ │年8月15日12時30分 │16分許,在○○市│ │山銀行帳戶│
│ │ │許,以猜猜我是的方│○○區○○路郵局│ │ │
│ │ │式撥電話給告訴人,│臨櫃以侯睿維名義│ │ │
│ │ │向被害人取得LINE後│匯款。 │ │ │
│ │ │,再用LINE向告訴人│ │ │ │
│ │ │借錢,致告訴人誤以│ │ │ │
│ │ │為其友,而陷於錯誤│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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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進雄│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8日10時│6萬元 │被告上開華│
│ │ │年8月17日10時許, │30分許,在○○市│ │南銀行帳戶│
│ │ │以猜猜我是的方式撥│○○區○○路00巷│ │ │
│ │ │電話給被害人,讓被│0弄00號永和郵局 │ │ │
│ │ │害人誤以為是姊姊的│臨櫃匯款。 │ │ │
│ │ │媳婦,佯稱急需用錢│ │ │ │
│ │ │等語,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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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金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8日11時│2萬元 │同上 │
│ │ │年8月17日10時許, │38分許,在○○市│ │ │
│ │ │假冒友人俐君用LINE│○○區○○○路00│ │ │
│ │ │佯稱:其男朋友急需│0號○○郵局臨櫃 │ │ │
│ │ │用錢向告訴人借錢等│匯款。 │ │ │
│ │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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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超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104年8月17日14│15萬元 │被告上開玉│
│ │ │年8月17日14時許, │ 時許,在○○市│ │山銀行帳戶│
│ │ │假冒友人周芬香來電│ ○○路0段000號│ │ │
│ │ │,佯稱:急需用錢週│ ○○市○○區農│ │ │
│ │ │轉等語,致告訴人陷│ 會臨櫃匯款。 │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 │ │款至指定帳戶。 │2.同日15時10分許│2萬9,000│同上 │
│ │ │ │ ,在上址前揭農│元 │ │
│ │ │ │ 會臨櫃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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