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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程克琳劉俊源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弘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簡弘源於民國109年8月某時,在不詳地點,瀏覽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文彰(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聯繫。經陳文彰告以要簡弘源提供其名下帳戶給博弈公司,作為資金出入使用乙情後,簡弘源為賺取報酬,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請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文彰及「陳信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文彰,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時指示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靜」、「信託國際客服」之帳號與方德元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利用信託國際之系統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方德元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5日上午11時1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陳文彰、「陳信延」即指示簡弘源協助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合作社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轉匯至其他金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方德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簡弘源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97至20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陳文彰(下逕稱其名),並依陳文彰、「陳信延」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淡水合作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陳文彰跟我說這家公司是做博奕的,客人會轉帳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轉交或直接轉帳至指定帳戶,每領10萬元的報酬是1成。本案錢匯進我帳戶後,陳文彰說要匯進公司帳戶,所以由我把錢轉進公司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某時,在不詳地點,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後,與陳文彰聯繫,陳文彰告以要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給博弈公司,作為資金出入使用乙情,被告遂先前往中信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文彰;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靜」、「信託國際客服」之帳號與告訴人方德元(下稱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利用信託國際之系統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5日上午11時10分,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陳文彰、「陳信延」即指示被告協助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淡水合作社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轉匯至其他金機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55頁、第57至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1頁、第259至263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淡水合作社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表、活期存款顧客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第147至153頁、第157至187頁、第242至243頁、第245至251頁),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工作,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淡水合作社帳戶云云,然:

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凱哥(按即指陳文彰)PO文應徵工作,我留聯絡方式後,對方說明要我提供帳戶內博奕公司(娛樂城)作為資金出入,款項會轉帳到我的帳戶,我先領出來轉交或直接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陳文彰在臉書社團發徵人的廣告,我就留言問是什麼工作,我們就約在我萬華家附近見面,陳文彰說是娛樂城的工作,但我沒有看到娛樂城的介面。後來陳文彰叫「陳信延」來面試我,「陳信延」是用LINE跟我面試。他們原本說是有1成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偵緝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77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內容,可知其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面試方式,已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或正當工作截然有別。復徵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有跟陳文彰要手機號碼,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想留他的聯絡方式乙情(見偵卷第51頁),及於偵查中陳稱:陳文彰有跟我說被抓到只有賭博罪而已乙節(見偵緝卷第4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自已有所認知。

⒉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本均由個人申辦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當然必瞭解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並時時掌握帳戶使用情狀,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受提領或再次轉匯之必要。又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與公司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操作轉匯、提款及轉交現金之工作,不僅須另支付被告高額報酬(即提領、轉匯款項1成),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且國内、外長期以來詐欺犯行猖獗,詐欺犯行者為掩飾詐欺等不法犯行,均是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等犯行之贓款以確保犯罪行為人不遭查獲,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及政府單位在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公共場所等處強力宣導。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徵之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自然有所認識。是以,被告對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有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使用,且依指示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被告為貪圖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而不以為意,將自己能賺取報酬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陳文彰,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而出,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掌控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詐騙者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為免因被詐騙者發現報警帳戶遭警示凍結,以致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故均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款項另轉入所掌控第2層人頭帳戶內後再行提領,如此並製造層層轉交、轉帳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等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乃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對於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陳文彰、「陳信延」等人共同參與,參與人數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此經論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本案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文彰與被告聯繫並取得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確認得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進行轉帳之帳戶,進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淡水合作社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疑,是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彰、「陳信延」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且為同性質詐欺案件,應構成累犯乙旨(見本院卷第202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均屬詐欺類型犯罪,罪質相近,足徵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因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陳文彰要求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顯有可疑,卻仍為賺取報酬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傳統市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淡水合作社帳戶,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三)另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