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酪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酪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復於同日18時42分許,賴謙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又進入店內」之主觀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並於105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因無錢花用,而竊取超商之食物、飲料,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竊到所得之優酪乳2 瓶均經被告開啟食用完畢。並考量被害人表明無意願求償,亦不提出告訴之意思。被竊物品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元,損害甚微。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及優酪乳2 瓶已經為被告食用完畢,無法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39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