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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沛祥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沛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欄一、第2 行之「108 年6 月4 日慈大藥字第1080014693號函」應更正為「108 年5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8052428 號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理由部分補充:「辯護人固具狀表示,被告本案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相對輕微,其曾因販賣毒品遭法院判處10年有期徒刑,現尚有殘刑2 年餘,若本案為有罪判決,勢必因而撤銷假釋,對於被告可能因此輕罪,而使假釋重罪再行執行,確不公允,請予被告免刑判決等語。按刑之酌減與免刑,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可按。惟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件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考量是否輕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守法慎行,原為其應盡之義務,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刑之依據,均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非顯可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晶體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一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
│    │(含外包裝袋│6 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1個)       │函暨鑑定書(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
│    │            │475 號卷第56頁)              │
│    │            │送驗毛重:0.3229公克          │
│    │            │驗餘毛重:0.3157公克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二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
│    │(含外包裝袋│6 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1個)       │函暨鑑定書(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
│    │            │475 號卷第56頁)              │
│    │            │送驗毛重:0.3219公克          │
│    │            │驗餘毛重:0.3174公克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三  │玻璃球1個   │                              │
├──┼──────┼───────────────┤
│四  │提撥管1支   │                              │
├──┼──────┼───────────────┤
│五  │塑膠吸管(球│                              │
│    │)1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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