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茂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嗣警徵得其同意警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為「嗣警於108 年5月2日14時3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暨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入監前打零工,需照顧重病開刀的妹妹、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1   │白粉1包(含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
│    │外包裝袋1個 │28日慈大藥字第108052851號函所附 │
│    │)          │之鑑定書(見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卷│
│    │            │第57頁)                        │
│    │            │送驗毛重:0.0957公克            │
│    │            │驗餘毛重:0.0852公克            │
├──┼──────┼────────────────┤
│2   │吸食器1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