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茂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成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9、24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具有獨立性,然本質上亦屬國家依刑法規定行使公權力之範疇,倘於扣案物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後,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僅與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相悖,亦無宣告實益可言,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三、茲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白色粉末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5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8052851 號函暨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要屬違禁物無訛。然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之海洛因1 包,係被告遭查獲同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認扣案之海洛因1 包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諭知沒收銷燬海洛因1 包,該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送驗、驗餘之重量、鑑定書文號,亦與本案鑑定書所載之毒品重量完全相符,亦為同一份鑑定書,此有108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書、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即係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就同1 包海洛因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