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茂成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779、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成犯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沒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茂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嘉修3 次、姚石明2 次、吳朝棟4 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轉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姚石明6 次、吳朝棟2 次,供姚石明、吳朝棟施用。嗣警對張茂成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持搜索票對張茂成當時居所(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 2樓之1 )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台及三星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第13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張茂成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及附表二各編號(轉讓第二級毒品8 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各次犯行自白位置詳證據清單欄所載),核與證人劉嘉修、姚石明、吳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請參附表一及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本件購毒者均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況被告於羈押移審訊問程序曾供稱:我都去桃園購買毒品比較多,我每次都買新台幣(下同)幾千元的毒品,5 、6 千元,大約是10克左右,花蓮會賣得比桃園貴(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在卷,則被告進貨成本約每公克 5、6 百元,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重量及金額相較(每0.3 公克5 百至1 千元),顯有獲利,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8 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轉讓禁藥罪共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06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花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7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8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罪名與本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分屬施用毒品及販賣、轉讓毒品行為,然被告行為危險性、影響層面於其執行完畢後,顯較原本施用罪名更為提升,且二者保護法益具有類似性,況被告屢屢因毒品案進出司法體系,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並審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6 頁),認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及二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白位置參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揆諸前揭見解,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各編號因適用藥事法論罪,故均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有前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38 頁),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明知我國禁止施用、轉讓及買賣毒品之法律規定,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且轉讓毒品,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9 次、轉讓禁藥8 次之犯罪次數,販賣毒品對象共計3 人、轉讓禁藥對象共計2 人(販賣與轉讓對象有重疊)及被告因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總獲利共6,500 元之犯罪情狀,雖次數非寡,然金額、數量大多屬施用毒品者間之流通,而非屬大盤商之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羈押前與妹妹(無血緣、被告稱係父母抱養)同住、原本從事家族餐飲事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獲利、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勉改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是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所得6,500 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含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持以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移審訊問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因已扣案,故無諭知追徵必要)。
三、至扣案之粉末3 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3226公克、0.7450公克、1.1297公克,經鑑定後僅1 包為海洛因,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6 個,業經被告於移審訊問程序時供稱:販賣和轉讓沒有用到分裝袋,那是舊的剩下來,放在家裡(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且本案未涉及被告施用、持有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亦未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上開粉末、吸食器及分裝袋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一及二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茂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一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與劉嘉│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 │ │修持用公用電話,於 │4 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 │ │108 年3 月8 日下午3 │第98頁及第136 頁】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時7 分及28分許聯絡後│2、證人劉嘉修警詢及 │電話壹支(含門號│ │ │,約定於花蓮縣吉安鄉│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九八九九五二四│ │ │建國路2 段275 號2 樓│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八八號SIM 卡壹張│ │ │之1 (張茂成當時居所│第121 頁至第129 頁;│)和電子磅秤壹台│ │ │)見面,由張茂成販賣│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均沒收;未扣案之│ │ │重量0.3 公克、價值 │3 、本院108 年度聲監│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仟元沒收,如全部│ │ │命1 包與劉嘉修,並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場收訖對價。 │花市警刑字第第108001│不宜執行沒收,追│ │ │ │5893號卷第5 頁至第8 │徵其價額。 │ │ │ │頁、第33頁】 │ │ ├──┼──────────┼──────────┼────────┤ │二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與劉嘉│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 │ │修持用公用電話,於 │5 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 │ │108 年3 月10日上午8 │第98頁及第136 頁】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時51分許聯絡後,約定│2、證人劉嘉修警詢及 │電話壹支(含門號│ │ │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九八九九五二四│ │ │2 段275 號2 樓之1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八八號SIM 卡壹張│ │ │張茂成當時居所)見面│第121 頁至第129 頁;│)和電子磅秤壹台│ │ │,由張茂成販賣重量 │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均沒收;未扣案之│ │ │0.3 公克、價值500 元│3 、本院108 年度聲監│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佰元沒收,如全部│ │ │劉嘉修,並當場收訖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價。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不宜執行沒收,追│ │ │ │93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徵其價額。 │ │ │ │、第34頁】 │ │ ├──┼──────────┼──────────┼────────┤ │三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與劉嘉│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 │ │修持用公用電話,於 │5 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 │ │108 年3 月15日上午9 │第98頁及第136頁】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時12分至34分許聯絡後│2 、證人劉嘉修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 │ │,約定於花蓮縣吉安鄉│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九八九九五二四│ │ │知卡宣大道2 段286 號│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八八號SIM 卡壹張│ │ │四季軒民宿內見面,由│第121 頁至第129 頁;│)和電子磅秤壹台│ │ │張茂成販賣重量0.3 公│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均沒收;未扣案之│ │ │克、價值1,000 元之甲│3 、本院108 年度聲監│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劉嘉│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仟元沒收,如全部│ │ │修,並當場收訖對價。│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不宜執行沒收,追│ │ │ │93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徵其價額。 │ │ │ │、第34頁至第36頁】 │ │ ├──┼──────────┼──────────┼────────┤ │四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 │ │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6 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 │ │00000000號,於108年 │第98頁及第136頁】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3 月5 日上午9 時14分│2 、證人姚石明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 │ │至36分許聯絡後,約定│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九八九九五二四│ │ │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八八號SIM 卡壹張│ │ │2 段275 號2 樓之1 (│第185 頁至第129 頁;│)和電子磅秤壹台│ │ │張茂成當時居所)內見│偵卷第140 頁及第142 │均沒收;未扣案之│ │ │面,由張茂成販賣重量│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0.3 公克、價值500 元│3 、本院108 年度聲監│佰元沒收,如全部│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姚石明,並當場收訖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不宜執行沒收,追│ │ │價。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徵其價額。 │ │ │ │93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 │ │ │、第195 頁至 │ │ │ │ │第196 頁】 │ │ ├──┼──────────┼──────────┼────────┤ │五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 │ │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 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 │ │00000000號,於108年 │第98頁及第136頁】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3 月31日下午7 時26分│2 、證人姚石明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 │ │聯絡後,約定於花蓮縣│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九八九九五二四│ │ │吉安鄉建國路2 段275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八八號SIM 卡壹張│ │ │號2 樓之1 (張茂成當│第185 頁至第129 頁;│)和電子磅秤壹台│ │ │時居所)內見面,由張│偵卷第140 頁及第143 │沒收;未扣案之犯│ │ │茂成販賣重量0.3 公克│頁】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3 、本院108 年度聲監│元沒收,如全部或│ │ │非他命1 包與姚石明,│續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並當場收訖對價。 │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宜執行沒收,追徵│ │ │ │【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其價額。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 │ │ │ │第12頁、第207 頁】 │ │ ├──┼──────────┼──────────┼────────┤ │六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 │ │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 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 │ │00000000號,於108 年│第98頁及第136頁】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2 月16日下午1 時16分│2 、證人吳朝棟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 │ │聯絡後,約定於花蓮縣│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九八九九五二四│ │ │吉安鄉建國路2 段275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八八號SIM 卡壹張│ │ │號2 樓之1 號(張茂成│第255 頁至第271 頁;│)和電子磅秤壹台│ │ │當時居所)內見面,由│偵卷第191 頁至第195 │均沒收;未扣案之│ │ │張茂成販賣重量0.3 公│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克、價值1,000 元之甲│3 、本院108 年度聲監│仟元沒收,如全部│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朝│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棟,並當場收訖對價。│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不宜執行沒收,追│ │ │ │花市警刑字第第108001│徵其價額。 │ │ │ │5893號卷第5頁至第8頁│ │ │ │ │、第42頁】 │ │ ├──┼──────────┼──────────┼────────┤ │七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 │ │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 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 │ │00000000號,於108 年│第98頁及第136頁】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3 月1 日上午11時25分│2 、證人吳朝棟警詢之│電話壹支(含門號│ │ │至36分許聯絡後,約定│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九八九九五二四│ │ │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0000000000號卷第255 │八八號SIM 卡壹張│ │ │2 段275 號2 樓之1 號│頁至第271 頁;】3 、│)和電子磅秤壹台│ │ │(張茂成當時居所)內│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均沒收;未扣案之│ │ │見面,由張茂成販賣重│41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量0.3 公克、價值5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佰元沒收,如全部│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刑字第第10800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與吳朝棟,並當場收訖│5893號卷第5 頁至第8 │不宜執行沒收,追│ │ │對價。 │頁、第43頁】 │徵其價額。 │ ├──┼──────────┼──────────┼────────┤ │八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 │ │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9 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 │ │00000000號,於108 年│第98頁及第136頁】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3 月27日上午10時25分│2 、證人吳朝棟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 │ │至下午5 時32分許聯絡│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九八九九五二四│ │ │後,約定於花蓮縣吉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八八號SIM 卡壹張│ │ │鄉建國路2 段275 號2 │第255 頁至第271 頁;│)和電子磅秤壹台│ │ │樓之1 號(張茂成當時│偵卷第193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 │ │居所)內見面,由張茂│3 、本院108 年度聲監│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成販賣重量0.3 公克、│續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佰元沒收,如全部│ │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他命1 包與吳朝棟,並│【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不宜執行沒收,追│ │ │當場收訖對價。 │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徵其價額。 │ │ │ │第12頁、第43頁至第44│ │ │ │ │頁】 │ │ ├──┼──────────┼──────────┼────────┤ │九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毒品,累犯,處有│ │ │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9 頁;本院卷第44頁、│期徒刑參年柒月。│ │ │00000000號,於108 年│第98頁及第136頁】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4 月4 日上午9 時32分│2 、證人吳朝棟警詢及│電話壹支(含門號│ │ │至54分許聯絡後,約定│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九八九九五二四│ │ │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八八號SIM 卡壹張│ │ │2 段275 號2 樓之1 號│第255 頁至第271 頁;│)和電子磅秤壹台│ │ │(張茂成當時居所)內│偵卷第194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 │ │見面,由張茂成販賣重│3 、本院108 年度聲監│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量0.3 公克、價值1,00│續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仟元沒收,如全部│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包與吳朝棟,並當場收│【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不宜執行沒收,追│ │ │訖對價。 │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徵其價額。 │ │ │ │第12頁、第45頁】 │ │ └──┴──────────┴──────────┴────────┘ 【附表二】被告張茂成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轉讓日期、時間及過程│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民國/ 新臺幣) │ │ │ ├──┼──────────┼──────────┼────────┤ │一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 │ │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 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 │ │0000000000號,於108 │第98頁及第13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48│2 、證人姚石明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 │ │分許聯絡後,約定於花│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 │ │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 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九八九九五二│ │ │275 號2 樓之1 (張茂│第185 頁至第216 頁;│四八八號SIM 卡壹│ │ │成當時居所)內見面,│偵卷第140 頁至第145 │張)和電子磅秤壹│ │ │由張茂成無償轉讓重量│頁】 │台均沒收。 │ │ │約0.3 公克、約可供施│3 、本院108 年度聲監│ │ │ │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 │ │ │與姚石明施用。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花市警刑字第第108001│ │ │ │ │5893號卷第5 頁至第8 │ │ │ │ │頁、第187 頁】 │ │ ├──┼──────────┼──────────┼────────┤ │二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 │ │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 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 │ │0000000000號,於108 │第98頁及第13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6 │2 、證人姚石明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 │ │分至3 時52分許聯絡後│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 │ │,約定於花蓮縣吉安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九八九九五二│ │ │建國路2 段275 號2 樓│第185 頁至第216 頁;│四八八號SIM 卡壹│ │ │之1 (張茂成當時居所│偵卷第140 頁至第145 │張)和電子磅秤壹│ │ │)內見面,由張茂成無│頁】 │台均沒收。 │ │ │償轉讓重量約0.3 公克│3 、本院108 年度聲監│ │ │ │、約可供施用1 次之甲│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 │ │ │基安非他命與姚石明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 │ │ │用。 │花市警刑字第第108001│ │ │ │ │5893號卷第5 頁至第8 │ │ │ │ │頁、第188 頁至第189 │ │ │ │ │頁】 │ │ ├──┼──────────┼──────────┼────────┤ │三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 │ │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 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 │ │0000000000號,於108 │第98頁及第136 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11│2 、證人姚石明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 │ │分至16分許聯絡後,約│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 │ │定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九八九九五二│ │ │路2 段275 號2 樓之1 │第185 頁至第216 頁;│四八八號SIM 卡壹│ │ │(張茂成當時居所)內│偵卷第140 頁至第145 │張)和電子磅秤壹│ │ │見面,由張茂成無償轉│頁】 │台均沒收。 │ │ │讓重量約0.3 公克、約│3 、本院108 年度聲監│ │ │ │可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 │ │ │非他命與姚石明施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花市警刑字第第108001│ │ │ │ │5893號卷第5 頁至第8 │ │ │ │ │頁、第190 頁至第191 │ │ │ │ │頁】 │ │ ├──┼──────────┼──────────┼────────┤ │四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 │ │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 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 │ │0000000000 號,於108│第98頁及第13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年3 月27日下午6 時59│2 、證人姚石明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 │ │分聯絡後,約定於花蓮│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 │ │縣吉安鄉建國路2 段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九八九九五二│ │ │275 號2 樓之1 (張茂│第185 頁至第216 頁;│四八八號SIM 卡壹│ │ │成當時居所)內見面,│偵卷第140 頁至第145 │張)和電子磅秤壹│ │ │由張茂成無償轉讓重量│頁】 │台均沒收。 │ │ │約0.3 公克、約可供施│3 、本院108 年度聲監│ │ │ │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續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 │ │ │與姚石明施用。 │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 │【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 │ │ │ │第12頁、第205 頁】 │ │ ├──┼──────────┼──────────┼────────┤ │五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 │ │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 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 │ │0000000000 號,於108│第98頁及第13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44│2 、證人姚石明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 │ │分至57分許聯絡後,約│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 │ │定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九八九九五二│ │ │路2 段275 號2 樓之1 │第185 頁至第216 頁;│四八八號SIM 卡壹│ │ │(張茂成當時居所)內│偵卷第140 頁至第145 │張)和電子磅秤壹│ │ │見面,由張茂成無償轉│頁】 │台均沒收。 │ │ │讓重量約0.3 公克、約│3 、本院108 年度聲監│ │ │ │可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續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 │ │ │非他命與姚石明施用。│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 │【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 │ │ │ │第12頁、第208 頁至第│ │ │ │ │209頁】 │ │ ├──┼──────────┼──────────┼────────┤ │六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 │ │號0000000000號與姚石│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 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 │ │0000000000 號,於108│第98頁及第13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41│2 、證人姚石明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 │ │分至6 時33分許聯絡後│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 │ │,約定於花蓮縣吉安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九八九九五二│ │ │建國路2 段275 號2 樓│第185 頁至第216 頁;│四八八號SIM 卡壹│ │ │之1 (張茂成當時居所│偵卷第140 頁至第145 │張)和電子磅秤壹│ │ │)內見面,由張茂成無│頁】 │台均沒收。 │ │ │償轉讓重量約0.3 公克│3 、本院108 年度聲監│ │ │ │、約可供施用1 次之甲│續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 │ │ │基安非他命與姚石明施│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用。 │【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 │ │ │ │第12頁、第212 頁至第│ │ │ │ │213 頁】 │ │ ├──┼──────────┼──────────┼────────┤ │七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 │ │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9 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 │ │0000000000 號,於108│第98頁及第13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13│2 、證人吳朝棟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 │ │分許聯絡後,約定於花│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 │ │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 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九八九九五二│ │ │275 號2 樓之1 (張茂│第255 頁至第271 頁;│四八八號SIM 卡壹│ │ │成當時居所)內見面,│偵卷第193 頁】 │張)和電子磅秤壹│ │ │由張茂成無償轉讓重量│3 、本院108 年度聲監│台均沒收。 │ │ │約0.1 公克、約可供施│續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 │ │ │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與吳朝棟施用。 │【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 │ │ │ │第12頁、第263 頁至第│ │ │ │ │264頁】 │ │ ├──┼──────────┼──────────┼────────┤ │八 │張茂成持用行動電話門│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張茂成犯藥事法第│ │ │號0000000000號與吳朝│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9 頁;本院卷第44頁、│轉讓禁藥罪,累犯│ │ │0000000000 號,於108│第98頁及第136 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年3 月29日下午10時37│2 、證人吳朝棟警詢及│。扣案之三星牌行│ │ │分許聯絡後,約定於花│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動電話壹支(含門│ │ │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 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九八九九五二│ │ │275 號2 樓之1 (張茂│第255 頁至第271 頁;│四八八號SIM 卡壹│ │ │成當時居所)內見面,│偵卷第193 頁】 │張)和電子磅秤壹│ │ │由張茂成無償轉讓重量│3 、本院108 年度聲監│台均沒收。 │ │ │約0.1 公克、約可供施│續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 │ │ │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與吳朝棟施用。 │【見花市警刑字第第10│ │ │ │ │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 │ │ │ │第12頁、第264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