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竣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竣程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受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分別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範圍決定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此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一罪或數罪,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或原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開刑法之規定,並未授權法院或檢察官選擇應併合處罰之罪刑,故僅須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之要件,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但有第50條第2 項情形之各罪,均應併合處罰,檢察官或法院並無裁量之權,亦與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無關。故檢察官於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應就受刑人已確定之各罪按確定順序排序,而以最先確定之罪(下稱A 罪)之確定時間(下稱A 時間點)進行判斷,僅須犯罪行為時間在A 時間點之前之各罪,無論是否曾經與其他罪於判決或裁定中定應執行之刑,均應與A 罪定應執行之刑,而其各自原曾定之應執行刑,自於法院就
受刑人其他不能與A 罪定型之各罪,亦應依判決確定之順序排序,而以所餘各罪之中最先確定之罪(下稱B 罪)之確定時間(下稱B 時間點)進行判斷,僅須所餘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B 時間點之前之各罪,無論是否曾經與其他罪於判決或裁定中定應執行之刑,均應與B 罪定應執行之刑。其後以此類推,直至受刑人再無數罪可以定刑為止。唯有如此,方符刑法第50條規定之意旨,亦唯有如此方能確保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範圍,不會因檢察官聲請次序之不同而變更。
(三)如依部分見解主張,認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不得將已定應執行之刑各罪分別與他罪定刑,則將導致檢察官若先將部分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會發生拘束將來定刑範圍之效果,而可能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舉例而言,如受刑人受行為時間依序為甲、乙、丙、丁之4 罪名宣告,其中甲乙丙三罪行為時均在甲罪確定前,但乙丙丁之行為時均在乙罪確定前,則檢察官如先就乙丙丁3 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依照此種見解,其後法院將無法就甲乙丙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使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明文之甲乙丙3 罪,將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順序,而無法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見解顯然違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明文,且無任何法律或法理上之基礎,為本院所不採。又上開是否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關,蓋僅有在檢察官係就同樣範圍之數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時,方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開
罪定刑,顯然聲請範圍不同,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關聯,部分見解以此為據,顯有誤會。
(四)上開同樣的情形,也會發生在判決內定應執行刑之狀況。蓋判決之審判範圍,主要取決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或法院是否合併審判,法院合併審判之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時,法院即應在判決中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在該判決確定之前,受刑人即可能有其他判決業已確定,而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即有可能落於判決中數行為日之中間。舉例而言,被告所犯戊罪首先確定,其後己庚辛3罪於另案同一判決確定,並經法院於判決中就己庚辛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己罪之行為時在戊罪確定日前,庚辛2 罪之行為時則在戊罪之後。此時戊己2 罪依然符合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要件,自應由檢察官就戊己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法院裁定時,己庚辛3 罪原於判決中之定刑即屬失效。如此決定定刑範圍之方式,方符刑法第50條規定之明文,且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關,蓋法院歷次決定定刑之範圍均不相同。
(五)總結上述,苟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已確定,此時依照刑法第50條規定,應僅存在單一之定刑範圍可能,亦即依照本裁定二、(二)之範圍決定其定刑之範圍,而與各罪是否曾經、如何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關聯。苟若採取上開裁定或判決定刑不應拆開重新定刑之見解,除將致生牴觸刑法第50條明文之結果外,亦將導致受刑人之定刑範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將因檢察官聲請定刑順序、法院審判範圍而變更,有違平等原則之要求,顯非立法之本旨。是檢察官於各次聲請定刑之時,均應就當時已確定之各罪,依上開二、(二)之方式排序,以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範圍,苟若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方式與上開說明有所違背,即不符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之刑,然附表一部份首先確定之罪為附表一編號1 之罪,其確定日為民國107 年8 月9 日,此罪亦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故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罪中,僅須行為時在107 年8 月9 日前之罪,均應與附表一編號1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附表一中各罪行為時固然均在107 年8 月9 日前,然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8所示各罪,其行為時亦均在107 年8月9 日前,而應與附表一編號1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僅因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9之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二誤載為編號4 至編號20,亦誤將判決載為裁定,均應予更正),即將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8所示各罪置於附表二中,而未依刑法第50條本文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8之各罪,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與法不合。故檢察官聲請之附表二部分,因附表編號4 至編號18所示各罪,不應與其他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二)本院為受刑人張竣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7 年8 月9 日前所犯,並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一所示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一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聲請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查,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檢察官雖漏未將應與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8所示各罪聲請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係檢察官應再為聲請之問題,無礙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特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6 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態樣、手段均屬相似,保護法益亦屬相同。且毒品犯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本具有高度反覆發生之可能性,縱現我國實務未將施用毒品認定為集合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反覆施用之常態。且施用毒品所侵害者亦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不能機械性將其各宣告刑予以累加,而應考量其行為具有本質上反覆之高度可能,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從輕酌定。又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各罪,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係於同日所為,手段類似,然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所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態樣互殊。本院審酌上開各罪間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