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27號、本院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1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應執行之刑之總和。末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108 年8 月4 日 │109 年1 月23日 │109 年3 月1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8 年度│署檢察官109 年度│署檢察官109 年度│ │ │毒偵字第6167號 │毒偵字第223 號、│毒偵字第223 號、│ │ │ │第309 號 │第309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9 年度原簡字第│109 年度花原簡字│109 年度花原簡字│ │實│ │27號 │第169 號 │第169 號 │ │審├──┼────────┼────────┼────────┤ │ │判決│109 年2 月26日 │109 年8 月4 日 │109 年8 月4 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9 年度原簡字第│109 年度花原簡字│109 年度花原簡字│ │決│ │27號 │第169 號 │第169 號 │ │ ├──┼────────┼────────┼────────┤ │ │判決│109 年6 月30日 │109 年9 月1 日 │109 年9 月1 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罪 │ │ │ │ ├────┼────────┼────────┴────────┤ │備註 │ │編號2 至3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原│ │ │ │簡字第1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