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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27號、本院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1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應執行之刑之總和。末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108 年8 月4 日  │109 年1 月23日  │109 年3 月1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8 年度│署檢察官109 年度│署檢察官109 年度│
│        │毒偵字第6167號  │毒偵字第223 號、│毒偵字第223 號、│
│        │                │第309 號        │第309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9 年度原簡字第│109 年度花原簡字│109 年度花原簡字│
│實│    │27號            │第169 號        │第169 號        │
│審├──┼────────┼────────┼────────┤
│  │判決│109 年2 月26日  │109 年8 月4 日  │109 年8 月4 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9 年度原簡字第│109 年度花原簡字│109 年度花原簡字│
│決│    │27號            │第169 號        │第169 號        │
│  ├──┼────────┼────────┼────────┤
│  │判決│109 年6 月30日  │109 年9 月1 日  │109 年9 月1 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罪    │                │                │                │
├────┼────────┼────────┴────────┤
│備註    │                │編號2 至3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原│
│        │                │簡字第1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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