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竣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竣程犯如附表A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如附表B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程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A 、附表B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分別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附表A 部分: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A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號、107 年度訴字第213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97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7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A 編號2 至21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A 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A 編號1 至3 、6 至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A 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A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2.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 編號2 、3 、6 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犯罪罪質相同,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實屬類似,所侵害均係社會法益及被告自身身心健康,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 編號7 至21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除編號7 、8 、13為販賣第四級毒品史蒂諾斯外,其餘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類似,其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性有限。復衡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後均坦承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參酌附表A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A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3.至附表A 編號1 之罪經處以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附表B 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B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B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花簡字第36號、108 年度訴字第79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15號、107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B 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B 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B 編號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B 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B 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B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B 編號3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08 年度偵字第1446號」、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8 年度訴緝字第15號」,以及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 年8 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之20時許」之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B 編號1 、2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B 編號3 、5 均為轉讓禁藥罪,犯罪之手段、態樣、法益侵害類型類似,以及附表B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7 年8 月、9 月間,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爰就附表B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竣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