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不予引用,第7 行所載「等」刪除、「於108 年9 月20日18時51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08 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297 號、106 年度花簡字第 376號、106 年度花簡字第478 號、106 年度花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 年9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7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被告前案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因而入監執行,仍於執行完畢後約1 年,再犯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隔離毒品時間非短,猶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政策,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終究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小學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需其照護之未滿12歲之人、有戒毒意願(見警卷第 3頁,毒偵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2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施用毒品,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8 月11日縮刑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08 年9 月20日18時51分許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屏東市自由路某地點( 詳細地址不詳) ,以玻璃
球加熱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於108 年9 月20日
18時51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
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9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8092715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
稽,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