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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粘柏富施孟弦劉孟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進福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進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俊傑(詳附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廖進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院卷第94、165至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不諱(院卷第17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一張)扣案可稽,是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俊傑並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稽之證人賴俊傑於警詢、偵訊證稱:在111年5月8日18時49分最後一通電話結束不久後,我到花蓮市舊監獄那邊的大紅番(薑母鴨)跟廖進福碰面,我拿1000元向他購買1包約0.2公克的安非他命;111年5月11日13時42分通話不久後,我在重慶市場用2000元向廖進福購買1包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51至55頁、他字卷第107至108頁),可知證人賴俊傑從未論及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此亦與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示證人賴俊傑係與被告相約見面時間地面後,即進行毒品交易乙節相符,堪信證人賴俊傑主觀上,始終係欲與被告直接進行毒品交易,而非請被告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又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賴俊傑都有出錢,但是由我去跟上游購買,這部分我承認有販毒等語(院卷第93頁),可知就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係由被告親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俊傑並收取價金乙節,證人賴俊傑與被告所為陳述互核一致,足見本件所涉之交易,始終係由被告與證人賴俊傑直接為之,縱有所謂被告有向毒品上游購毒後再交付與證人賴俊傑乙事,證人賴俊傑對被告與毒品上之交易細節亦無從過問或干涉,是附表所示之各次第二級毒品交易行為,均應認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從認係單純代替證人賴俊傑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又毒品交易係重罪,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又被告與證人賴俊傑約定以附表「販毒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進行交易,均屬有償之毒品交易,而甲基安非他命又屬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查緝重判之危險,出售毒品與他人或為他人出面尋覓毒品再交付,堪可認定被告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而進行交易,具有營利意圖及販售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附表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經查,本件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174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相符一致,且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真實性(院卷第174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件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經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與毒品相關案件,且從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層升為破壞社會秩序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表所示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本件係賴俊傑告知被告希望取得毒品後,由被告向上游購買毒品,帶回毒品後與賴俊傑一同施用、分配該帶回之毒品,可認被告已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之陳述,故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之被告經檢警提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編號1部分,①被告先於警詢陳稱:通話内容是我打麻將贏錢,我跟賴俊傑講有多少算多少,通話之後我沒有與賴俊傑交易毒品,這通電話是說我們要一起買毒品等語(警卷第25頁)。②於偵查中改稱:通話內容是在講打麻將的事情,我跟賴俊傑合資打麻將有赢錢,他跟我說我有赢多少就算多少給他,我這次是要給他新臺幣1,700多元等語(他字卷第227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①被告先於警詢陳稱:通話內容是賴俊傑要找林威良買毒品,但我跟他說沒有,通話結束之後,我沒有與賴俊傑交易毒品(後改稱:賴俊傑說我要給他玩麻將贏的錢1800元,我有跟他一起買毒品,但我沒賣他。他說要買毒品,我說有就還他錢)等語(警卷第21頁、第27頁);②於偵查中改稱:通話內容意思是我想要去買毒品,不過後來沒有買到,這通電話是 我打電話給賴俊傑約說要一起去買毒品,後來沒有買成的原因是找不到人買等語(他字卷第227頁)。由被告歷次警偵供述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或供稱僅是要與證人賴俊傑合資購毒而非販售毒品,或供稱僅是單純談論麻將贏錢;就附表編號2部分,或供稱係證人賴俊傑要找他人購毒而非販售毒品,或供稱係邀約證人賴俊傑合資購毒且未購毒成功,足見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毒品情節,均全盤否認,至多僅避重就輕地表示是合資購毒且未完成毒品交付,考以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且毒品是否交付亦為各該犯罪究否評價既遂之重要事實,均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是觀以被告偵查階段之供述,可知其就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毒品之交付或對價之收取等節均未供認,顯非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至辯護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之案例事實,分別為該案被告已分別就其有以若干價金、販售毒品並完成交付與該案藥角證人等節於偵查中坦承;99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判決案例事實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均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據以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無從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主張,尚難憑採。

⑵另就本件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一節,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後,分經上開單位回覆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6月3日吉警偵字第112001309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花檢景誠112偵1017字第1129014000號函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部分:另辯護人主張,本件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刑度甚屬嚴峻,衡以本件被告之交易模式、毒品數量,顯難與一般中、大盤之交易情節等同併論,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本件別無其他減刑事由,故縱科處該條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所示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與他人,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本院應予肯定,參以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所獲取之利益等犯罪手段,另酌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紀錄外,尚有多筆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等節,考量其對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本件犯行時間均係在111年5月間所為,販賣毒品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販賣對象同一,所販毒品數量亦均屬零售之數,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均屬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院卷第93頁),且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為被告遂行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已向各該購毒者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販毒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此價金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門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及行為  販毒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0000000000 賴俊傑 廖進福於111年5月8日16時14分至18時49分間,利用左列門號,與賴俊傑約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大紅蕃薑母鴨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賴俊傑,且收取新臺幣(下同)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①證人賴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1至55頁、他字卷第107至108頁) ②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63至165頁) ③111年5月8日16時14分至18時49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廖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Z○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 賴俊傑 廖進福於111年5月11日12時35分至13時42分間,利用左列門號,與賴俊傑約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附近之重慶市場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賴俊傑,並收取新臺幣(下同)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2,000元 ①證人賴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他字卷第108頁) ②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63至165頁) ③111年5月11日12時35分至13時42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廖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門號Z○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02208號卷 警卷  2 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 他字卷  3 花蓮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660號卷 發查卷  4 花蓮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23號卷 查扣卷  5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卷 偵卷  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卷 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