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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因丙○○飼養犬隻之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外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台語接續辱罵「小你娘啦,幹你娘你自己沒小孩喔」、「幹你娘啊,快要抓狂了」、「告你個逼啦告」、「你的狗又臭又吵,你娘啊到底是要怎麼樣」、「幹你娘,別人都沒關係,你自己好就好喔」等語,客觀上足以貶低丙○○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恫稱「你再假笑我就揍你我跟你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被訴恐嚇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游鈊苓於警詢時之證述互無違背,亦有偵查報告、現場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39-41 頁,偵卷第3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在密接時、地,同時恫稱及辱罵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行為局部重合,應認整體屬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生活起居受告訴人飼養之犬隻之影響,報警處理後,現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旁人勸導仍未能以平和態度處理,一時情緒激動即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且致告訴人畏懼不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尚待加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之態度,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與收入、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與子女、除脊椎曾受傷外無疾病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就本案爭端初始係尋求公權力之協調,嗣後始因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且表明:願道歉、賠償告訴人,未來會控制個人情緒,希望與告訴人作為鄰居,能好好相處等語,尚見悔意及維繫良好鄰居關係之意願,雖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認已盡力欲彌補本案所生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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