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秋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473 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秋木所犯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執再字第8 號(下稱甲案),前經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然其後102 年度執更己字第433 號執行指揮書所犯之案件為有期徒刑27年(下稱乙案),經定其應執行刑後,拘役無庸執行,宣告刑期已逾6 個月以上者,執行之自由刑,既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理應將易科罰金全數歸還受刑人,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逕自將受刑人所繳納之罰金折抵於102 年度執更己字第433 號指揮書,於法無理,因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秀己109 執聲他473 字第1099014959號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依法裁定並返回受刑人所繳納之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亦著有規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10款(現已修正為同條第9 款,下同)固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增訂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然依立法理由「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徹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3 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10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足見於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以該確定裁判均尚未執行,始有適用該但書規定,因吸收關係而不執行拘役可言。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完畢者,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甲案執行時易科罰金,為合法執行:

1.受刑人前因犯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1 月3 日確定,並於101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另犯乙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甲案判決確定日之前,檢察官乃依前述規定,不執行拘役,而以102 年度執更己字第433 號指揮書將已執行之拘役部分,予以折抵於甲、乙2 案應執行之刑期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參。

2.而乙案各罪之確定日期分別為101 年4 月3 日、101 年4月26日、101 年8 月22日、102 年2 月19日,此觀前開裁定、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受刑人於101 年1 月4日於執行甲案易科罰金時,乙案各罪均未確定,無由依前述規定不予執行拘役,故受刑人於101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自屬合法執行無訛。

(二)受刑人甲案雖係易科罰金,所執行者仍為自由刑:

1.按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與宣告刑為罰金之執行有異,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有期徒刑、拘役均為自由刑,罰金則屬財產刑,易科罰金乃以財產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此僅為執行方法之不同,並不影響其本質上仍為原宣告之刑名,亦即,原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並不因易科罰金而變更其本質為罰金刑。

2.是以,受刑人所犯甲案於101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時,仍係執行拘役完畢,本質上仍為執行自由刑,故受刑人供稱:宣告刑期已逾6 個月以上者,其執行之自由刑,既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云云,顯然誤會,實則甲案、乙案各罪所處之刑均為自由刑,並不因受刑人易科罰金而變更其性質。

(三)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折抵甲案已執行拘役部分,於法有據:

1.乙案確定後,與甲案依上開規定合併執行之結果,固不執行甲案所處之拘役,惟依首揭說明,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部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甲案與乙案所處之刑均為自由刑,其易科罰金自屬已執行甲案、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一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僅能依首揭說明予以折抵刑期,而無從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否則形同將視為已執行之部分撤銷,令受刑人再度執行該部分原已執行完畢之自由刑。

2.又法務部於95年9 月27日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函解釋略以:「合於數罪併罰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或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時,該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應自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期中扣除」等語,亦同此見解,則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折抵已執行之甲案所處拘役55日之刑,確已依法令執行,並無違誤。

(四)綜上,受刑人猶執上詞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於法無據,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8 月3 日花檢秀己109 執聲他473 字第1099014959號函覆不予返還受刑人已繳納之前述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473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於法無違,且未見有何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