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家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2時12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102514 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2 年12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第352 號、第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85 號、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前開3 案,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在花蓮縣○○鄉○○村○○地○○號「龍爸」之男子,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