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月7日13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92003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意旨,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5 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經另案通緝到案後,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108 年9 月7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