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簡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曜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曜銘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晚間,與友人至位於花蓮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好樂迪KTV 花蓮玉里分店消費,楊曜銘因不滿該店副店長許明中阻止楊曜銘之友人騷擾店員曾欣怡,竟於109 年6 月26日1 時5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包廂外之走廊徒手毆打許明中,致許明中受有左耳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案經許明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中、證人曾欣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甲男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 )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4 )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5 )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 )至(5 )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於107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傷害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夥同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屬非是,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