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持扣案之鑿刀攻擊告訴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鑿刀1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