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帝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帝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帝胤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一(下稱聲請書附表一)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二(下稱聲請書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 年7 月13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即聲請書附表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3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9 年度易字第119 號」;編號1 至3 備註欄位應更正為「編號1至5 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均屬加重竊盜罪,罪質、目的均屬相似,各罪行為時間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6 月間,且附表編號1 、3 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時間相距非長,而犯罪類型分別為竊取告示牌、熱水器、水溝蓋及電線等,手段則分別為攜帶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兇器竊盜而有差異,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9 年6 月間,與上開加重竊盜罪間之目的類似、犯罪時間相近,然罪質、犯罪類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較不同,欠缺關聯性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就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罪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二編號5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11日11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6月11日1125分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係在該附表二首先確定之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4月30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與該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如該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排除該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後,檢察官就該附表二編號1至4之同一案件,既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檢察官重複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無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