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維於民國110年8月24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莊吉正所使用作為倉庫之房屋,未經該房屋之使用權人莊吉正同意,無故以攀爬冷氣機之方式,侵入上開房屋二樓,並見窗戶未鎖,竟爬進房屋內房間,擅自開啟冷氣、電扇睡覺,嗣經鄰居發覺有異電話通知莊吉正,由莊吉正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莊吉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吉正於警詢中之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經證人張鳳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5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至4頁)、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9頁、偵卷第73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10009852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的土地上定著物而言,查本件房屋雖現平時無人居住其內,但仍為告訴人堆放置放農作物之紙箱在內而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是該房屋雖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惟仍不失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罪名係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條項相同,此僅係因行為客體認定不同而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案是否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且於105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又被告因⑸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另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乙裁定定刑部分與⑺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裁定)。而丙裁定定刑部分,則於接續甲裁定部分執行,被告於110年2月7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110年3月19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其中關於⑺則係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犯該竊盜罪,犯罪手段以破壞後門玻璃後開門之方式,侵入該案被害人經營之啤酒屋內,有106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顯見被告先前該部分之前案紀錄,均係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闖入他人管領建物當中,由上開犯罪手段觀之,足認與本次犯行間其內在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輔以甲、丙裁定執行前案部分,已執行相當之期間,被告仍執意為本次犯行,準此足認原先前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果,應認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擅自闖入告訴人所使用上開建築物,損及告訴人就上開建築物之隱私、安寧及空間自主妨害甚大,僅係自己私利而擅自入內使用,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及被告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未婚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