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均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向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對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0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29日8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逕行搜索扣押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復經林建均同意,在上址0樓之林建均居所扣押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6包(詳如附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39306號鑑定書(詳附表)、照片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6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即舊法),然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故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亦不適用舊法,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現行法律,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83公克,情形非屬輕微,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品管工作、需要扶養親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附表)乙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核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均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意,向名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擬伺機出售牟利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制定刑罰,109年1月15日復依近年來毒品查緝情形顯示修正降低為5公克以上,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因為我被通緝不會亂走,一次買多一點可以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從被告歷次供述均可知被告持有毒品僅為自用等語。
㈤被告於110年3月29日8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的咖啡包126包,且該等毒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該等毒品扣案可佐,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查,且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或因製造、運輸、販賣而持有,或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轉讓而持有,或因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純持有毒品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而各異其規定可見端倪,並非僅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單一可能性,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為何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連,意圖販賣毒品之人,更不以須先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再衡以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惠,亦為社會交易之常情;而毒品成癮者,為確保毒品存量穩定,並圖較低購買價格,及避免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遂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而持有,亦無悖常情,故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囤積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26包供己施用之可能,而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況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而於110年3月28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號0樓住處,以咖啡包泡水方式施用一節,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歷次均堅稱上揭扣案之咖啡包係供其施用等語,委非全然無據。再佐以本案除扣得上開數量較大之毒品咖啡包外,並未扣得販毒帳冊、分裝器具,亦無通訊監察譯文、交易對象之指訴,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自難僅以被告單純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係意圖販賣而購入該等毒品,或係另行起意基於伺機轉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供己施用外,嗣另有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殊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率以該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咖啡包126包(含包裝袋126個) ⒈驗前總毛重449.37公克(包裝總重約102.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7.31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2.4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1.90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8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