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4號、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珊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同年月21日,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委由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簡稱翔和公司)、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簡稱仲賀公司),以「陳煌宜」、「魏志明」(魏志明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分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K7/6640K,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P9/S8694,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貨物),經臺北關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小橘霧化彈32盒及30盒,涉及虛報貨名及數量,經取樣送請化驗分析結果,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屬列管之禁藥,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意輸入禁藥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本案禁藥運回來,貨物會先在一個集貨倉,不知道何人寄到我的集貨倉,貨物載運到臺灣前,沒有辦法知道運入貨物內容物為何,大陸起運到台灣的包裝袋,都是大陸幫我包裝好或是黑色破壞袋,一般大陸貨運公司不會打開裡面的貨物,我們只會看到商品外包裝的破壞袋,實際上無法辨認貨品長什麼樣子等語。經查:
㈠翔和公司、仲賀公司分別於110年1月16、同年月21日許,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系爭甲、乙貨物,且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煌宜」、「魏志明」,系爭甲、乙貨物包裹嗣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執行X光貨物檢查,均查得其影像可疑,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關員共同開驗,發現内容物為小橘霧化彈32盒、30盒,並經臺北關依職權扣倉送鑑,系爭甲、乙貨物所含小橘霧化彈,依產品外包裝標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定後,均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而該成分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業據證人即仲賀公司業務負責人余瑞琪(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翔和公司負責人游高彥(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2)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3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0302號函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一卷第33至3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8日FDA研字第1100003953號函(見偵一卷第41頁)、個案委任書(見偵一卷第43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0年5月11日(110)航警檢六字第448號陳報單及所附證物清單(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查獲案件移辦單(見偵二卷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15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0823號函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二卷第19至2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01004212號函(見偵二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8日FDA研字第1100003953號函(見偵二卷第27頁)、扣案貨物採證照片(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偵二卷第33至47頁)、翔和公司派件資料(見偵二卷第51頁)、個案委任書(見偵二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借用「陳煌宜」、「魏志明」名義進行海關申報作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經證人魏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第91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乙貨物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甲貨物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為「花蓮縣○○鄉○○路0段00號00樓00」,而上開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83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前開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遠傳及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佐,足見上開貨物收貨人,並非「陳煌宜」、「魏志明」,而係被告無訛。
㈢然稽之被告所提出於109年8月26日至110年5月22日間之淘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134頁),可見交易紀錄上面均載明:「林慧珊(E5115)00000000000」、「廣東省深圳市○○區○○街○○○○工業城00棟」等內容,可見被告所辯之貨運方式,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有特定地點集中貨物(即貨運倉)後,再由運抵臺灣地區等節,應屬可信。對照關務人員及航空警察局查獲系爭甲貨物時之情況,可見系爭甲貨物於運抵臺灣地區時,其外包裝上載明「E丙 1798 PAQ68 **美甲材料」、「E甲 1847 PBY18 **美甲材料」,且系爭乙貨物外包裝上載明「E丙 1798 PBY14 **美甲材料」、「E甲1798 PDO51 **美甲材料」等情,均有扣案貨物採證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33頁),佐以證人游高彥於警詢中為警問及:「貴公司能否說明委任書與送貨單資料内容不符原因?」,就此證稱:委任書是根據大陸方面所提供的資料進行申報與提供,至於送貨單資料則是發貨方與收貨方兩端間的行為,報關行無從得知貨上資料為何,直至拉貨開驗時方能知曉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可見貨物運送前,相關貨運申報資料係由大陸方面提供給報關行,且如未開拆驗貨,無從得知貨物內容。輔以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拍攝其手機畫面(見偵一卷第51至63頁),細究被告從貨運倉端所回傳之照片,可知上開貨物訂購及運送期間,該等貨物從大陸地區廣東縣深圳市出貨,此際貨運公司會將貨物外部,包覆黑色破壞袋等包裝材料,包裝袋內部於出貨前僅得檢閱紙箱,其內外包紙箱上所載明之收貨人為被告等情明確,則本案報關行於本案貨運公司出貨前,尚無從確認或查閱貨物內容,已可確定,又依上情觀之,被告是否知悉出貨前之貨物內容,更非無疑。況依被告上述日常交易活動,均係購買日常商品或生活用品,且其中訂購美容、美甲材料之情形,並非少數,既本案甲、乙貨物包裹,其外包裝均已載明係美容器材,已如上述,據上可知,被告辯稱其所訂購者為美容、美甲器材,而非上開霧化彈,實非毫無憑據。
㈣另觀之上開等交易紀錄內容,該購物平台均係透過與不同網路商家進行購物,當消費者將貨物從不同網路商家所陳列之商品點選並加以消費後,其後再由寄到消費者於購物平台指定之運送貨運倉等情,可堪認定,又被告本案淘寶購物之貨運倉,係設定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街○○○○路工業城00棟,其後再透過大陸地區貨運公司,將貨運資料提供予臺灣地區報關行,並將貨物從貨物倉行出貨運抵臺灣,亦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其女兒友人(下稱A女)與大陸地區網路平台商家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可見A女向該商家購買面膜、精油等生活用品,經A女提供被告上開集貨倉及收貨人編號(E5115,即被告編號),並提供收貨人姓名為被告,復於109年12月26日許向A女確認安排發貨,嗣A女告以該商家稱寄送到違禁品,經A女質問後,該商家並解釋道:「我這一忙忘記跟你這邊解釋,給快遞搞死啦,」、「公司活動的或是幾箱拉去快遞那邊給他們統一貼標發貨的,快遞那邊出了包,把我司的或跟人家的貨貼混了」等語,顯見貨運公司出貨運抵臺灣之前,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均由網路商家運送至上開貨運倉,並由貨運公司進行出貨前包裝作業,在此包裝作業期間,貨運公司非無可能將被告訂購貨物與該貨物倉內所置放其他貨物,如上開霧化球加以混淆。據此,仍可合理懷疑系爭甲、乙貨物其內所含上開霧化彈乃遭本案貨運公司或他人誤混入所致,而非被告因訂購而輸入境內。
㈤況且,被告倘若欲有意輸入上開霧化彈,同時藉由人頭名義規避查緝,何須就收貨人手機、姓名及地址,載明自身住址或自身所使用之電話,豈非自曝犯行?是以,被告辯稱其借用「陳煌宜」、「魏志明」,而從大陸地區網路商城訂購物品,以圖節省稅金等情,並非無憑,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輸入禁藥之犯意。
㈥從而,被告固有使系爭甲、乙貨物運抵臺灣地區之事實,但尚難憑此逕自認被告有何非法輸入禁藥之犯意可言。
四、過失輸入禁藥部分:
㈠按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並不受檢察官援引起訴法條之拘束,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網路平台商品交易而將系爭甲、乙貨物輸入境內,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輸入禁藥之犯意,已如前述,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尚可能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此與被告前開是否故意輸入禁藥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倘此部分行為構成過失輸入禁藥罪,本院得就此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是經本院當庭告知後(見本院卷第163頁),並賦予被告及公訴人辯論之機會,自應判斷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成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次按所謂過失,係是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一般人之標準,行為人於社會交往中所應盡必要之注意為限。其具體內涵之判定,應取決於行為人所從事之社會交往行為,於特定事務領域中,所可能引發相關聯法益危害內容及強弱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袋來之正面效益及保全利益、所涉及法律規範或是契約,抑或是行為人對該社會交往行為或所管領之物品,於物理空間上的支配程度之強弱,暨上開法益危險或損害效能及行為人從事社會交往行為之保全利益等諸因素,依照行為人於行為時處理事務之程度,在客觀上一般人於相同情境下,就該特定注意義務之履行迴避法益危險或損害之可能性等等,始能判斷行為人當下有效、合宜之避險措施內容為何。因此,倘若行為人從事社會交往行為,可能帶來特定法益損害或危害,並對保護法益具有一般、抽象危險,然其行為對於社會交往活動之促進、社會生活之展開及形成,有相當之正面效益及保護利益,即為已足;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就所涉及特定事務領域,其法益危害或損害可能性較低,抑或是法益侵害或危險關聯性較為薄弱,則對於行為人採取外在損害或危險防止措施及內在注意程度之要求,勢必要相應地減少,始稱合理。刑法上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既涉及行為人在社會生活領域範疇內,應採取何種謹慎、小心之避險舉措,以迴避法益損害或危險事態,不無干預一般人進行社會交往之行動自由,以及一般人從事風險活動之決策及選擇自由,從而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確定,應注意義務對行為人於特定事務領域之行動自由、決策與選擇自由,所可能造成之限制,須呈現合比例之關係,且係一般人在該特定時點得以履行之注意義務內容,採取有效、適切之損害或危險迴避措施,否則強人所難之注意義務,不惟將對於一般人社會生活領域形成嚴重制約,同時將引發社會正常溝通交往萎縮之不良影響。
㈢被告就本案系爭甲、乙貨物運抵境內之行為,客觀上無從預見貨物包裹之內容物,且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⒈經查,被告於淘寶訂購貨物後,由網路平台商家將貨物運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上開貨運倉,復由貨運公司將貨物出貨運抵臺灣地區進行包裝後,再將該等貨物由大陸地區境內輸入至臺灣地區,上開貨物訂購、出貨過程中,系爭甲、乙貨物之內容物,均非被告由廠商回傳照片所能察覺其異常之處,均經認定如前,則依被告客觀上當時之情況,其於報關行申報貨物後,貨物始由大陸地區貨運公司運抵臺灣地區,過程中無從辨識貨物可能含有非其訂購之商品,則被告客觀上是否得以預見其所訂購之貨物,實其內含違禁物等情事發生,尚屬有疑。
⒉又藥事法係以管制國民使用、取得法定藥物流通,以確保國民健康,為其保護內涵,是就輸入禁藥行為所蘊含之抽象危險而言,可確認是否貨物屬於禁止輸入貨物內容,或有可能係避免引發上開抽象危險之避險措施。惟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一般我們不會去檢查,可以去檢查,但要付費請他開箱驗貨,寄出地即大陸倉庫方可以開箱驗貨,但我不知道費用,因為我沒有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已可知貨物查驗必須支出費用,始得為之;再者,觀諸被告上述日常交易活動,均係購買日常商品或生活用品,遍查卷內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被告並無採購任何高價昂貴商品之情況,衡以一般人透過網路購物平台購物之交易習慣,倘須支出相當之驗貨費用,始能從境外訂購商品,則與一般人透過大陸地區網路平台購物,藉以購得廉價實惠商品之想法,並不相符。
⒊由上以觀,被告客觀上無從預見貨物含有法定違禁物品,且開箱驗貨等避險措施,衡以一般日常交易生活實際情況,遭他人誤混入境內不可流通物,進而進入市場販售之狀況,實屬罕見,因此透過一般大型網路平台之交易行為,其中商品輸入我國境內,與藥事法所欲保護法益內涵禁止禁藥輸入之抽象法益危險關聯性,較為薄弱。倘認被告於本案有逐一開箱查驗訂購貨物之注意義務,不僅過度將不合比例之貨物輸入前檢查義務,加諸於被告身上,加重被告作為消費者之負擔,而將貨物包裝運送之責任,轉嫁至被告身上,甚且迫使被告為他人不法行為負責之潛在疑慮,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本案有何注意義務應加以遵循。
㈢據上各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應遵循之注意義務具體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因其注意義務違反行為,繼而有上述禁藥輸入過失行為不法。既本案輸入禁藥之客觀抽象危險事態,與被告行為間,欠缺任何法益危險之關聯性,即便本案已顯現系爭甲、乙貨物,客觀上出現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事態,亦難責令被告可能係因他人行為所引發之事態承擔刑事責任,依此,自無論處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禁藥輸入罪之餘地。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因此,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查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把它運回來,我承認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資料,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確可採取有效避險措施,而存在得以遵循注意義務,被告既是不諳法律之人,縱被告坦承確其有過錯,僅係表明某種道德上可能觸法之良心譴責或不安,無從將之與刑法上之過失等量齊觀,自不得單以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為系爭
甲、乙貨物均含有禁藥,而故為輸入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