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住仁
- 被告
- 彭仁傑
- 被告
- 彭仁俊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德光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健雄
- 選任辯護人
-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38號、第505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彭住仁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將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在如該附表所示堆置地點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彭仁傑、彭仁俊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各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時間在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堆置地點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德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將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在如該附表編號3 所示堆置地點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四、林健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將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在如該附表編號3 所示堆置地點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李德光、林健雄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偵查佐檢送之現場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一)關於林健雄、高秀珠等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之記載(含犯意、犯意聯絡及共同正犯等),應均刪除(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高秀珠並非本案被告,然刪除上開記載之理由同被告林健雄);(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查,以被告彭住仁堆置之廢棄物種類可能肇致之危害顯然不若有毒廢氣物,且堆置時間非長,為警查獲後隨即清運部分,被告彭仁傑、彭仁俊、李德光均係受僱於彭住仁,聽從指示為之,且所得有限,其等情節更輕,而以林健雄之立場,不過受託他人,無償提供土地,更無所得,是本案各被告之行為雖有不法,然尚與一般長期、大量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不同,惡性均尚非重大,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均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彭住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具備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仍貪圖利益,便宜行事,實有不該,被告彭仁傑、彭仁俊、李德光受僱於彭住仁為之,情節雖較被告彭住仁為輕,然仍屬可議,被告林健雄提供土地由被告彭住仁等人堆置廢棄物,其與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李德光等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足以造成自然生態、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險,均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土地回復,有照片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過往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林健雄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彭住仁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李德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受上開宣告刑,已知所涉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容足資警惕,無再犯之虞,為免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將造成其經濟上之重擔乃至於須入監服刑,不利其等賦歸,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各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緩刑。且被告等人無非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蹈法網,為使其等人深切反省其行為,並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又部分土地上尚有若干廢棄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應將各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土地上有關本案犯罪時間所堆置之剩餘廢棄物清運完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件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李德光等人各因清運廢棄物分別獲得報酬、薪資如主文各項所示,經其等陳述在案,此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李德光載運廢棄物使用之貨車,均非登記為其等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健雄除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尚與被告彭住仁、彭仁傑、彭仁俊等人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土地與被告彭住仁等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土地上堆放,因認此部分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健雄係提供土地供被告彭住仁等人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未參與載運、堆放之行為,此為檢察官所是認(詳起訴書之記載),縱其知悉彭住仁等人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以其單純提供土地與傾倒堆置行為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尚無與被告彭住仁等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由認定被告林健雄與被告彭住仁等人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健雄有如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林健雄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健雄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名與其成立之罪名部分,可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