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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仕楓戴韻玲吳明駿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莉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6、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莉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事實

一、吳莉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及交易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金永、賴彥升、陸雲香、秦偉廷,計四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莉娟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就其有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金永、賴彥升、陸雲香之行為,於偵查(檢察官對被告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秦偉廷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前揭自白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林金永、賴彥升、陸雲香、秦偉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1至106、119至122、125至137、149至153、157至166、179至182頁,偵卷二第23至32、45至48頁),並有員警取得被告同意後,就扣得之被告所有realme牌行動電話進行檢視,並翻拍被告透過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顯示名稱「吳佳莉」與證人林金永(顯示名稱「林金永」)、賴彥升(顯示名稱「賴彥升」)、陸雲香(顯示名稱「香」)、秦偉廷(顯示名稱「偉廷」)間對話內容照片在卷(見警卷一第89至103、115至118頁)可佐,且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3、75至83、87頁)。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將被告與證人賴彥升間之交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日19時40分許」,然觀諸證人賴彥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係經提示「110年8月3日」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而為證述,且歷次均證述交易時間為「110年8月3日19時40分」(見偵卷一第162至164、180至18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證人賴彥升之交易時間應為110年8月3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販賣毒品時間應為110年8月3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該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又起訴書就被告販賣與證人林金永、賴彥升、陸雲香之毒品數量雖均略載為「重量不詳」,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見偵卷一第230頁、本院卷第54頁),得認被告販賣與證人林金永、賴彥升、陸雲香之毒品數量應均為「0.2公克」甚明,是爰就檢察官起訴前揭部分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予以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金永、賴彥升、陸雲香、秦偉廷之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各次販賣之時間、對象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謝曉雲」,然花蓮分局於本案前業已接獲其他線報而對「謝曉雲」實施通訊監察,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花蓮分局111年1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00055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本件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3、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販賣與證人秦偉廷之數量非鉅,得款金額不多,是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尚微,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且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該部分犯行,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悔意,是本院經審酌前揭情節,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無其他減輕事由存在,倘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金永、賴彥升、賴雲香、秦偉廷施用,除害及證人林金永等人之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販賣獲取之利得尚微,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對價、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與同居人育有一名國小六年級子女,生活費來源為同居人支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販賣獲利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 「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及其內之門號0965XXX007號(號碼詳卷)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之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林金永等4人聯絡如附表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一第8至9頁,偵卷一第23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金永等4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存卷足憑,堪認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係供被告實行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交易價格 (新臺幣) 犯罪方式  主文   地點     1 林金永 110年8月2日19時35分許 1,000元  吳莉娟於左列時間前,以其所有,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965XXX007號〈號碼詳卷〉SIM卡,下同並均稱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透過扣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永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莉娟交付0.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金永,林金永則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吳莉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2 賴彥升 110年8月3日19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 1,045元 吳莉娟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透過扣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賴彥升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莉娟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彥升,賴彥升則以遊戲幣儲值1,045元與吳莉娟之方式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吳莉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零四十五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玩味番樂園前     3 陸雲香 110年8月3日12時許 1,000元 吳莉娟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透過扣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陸雲香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莉娟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陸雲香,陸雲香則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吳莉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國小後方產業道路     4 秦偉廷 110年8月3日20時40分許 1萬元 吳莉娟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透過扣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秦偉廷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莉娟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秦偉廷,秦偉廷則支付現金1萬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吳莉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停車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