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 、2 均係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同,時間亦相近甚或重疊,編號3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不同罪質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未在聲請書聲請範圍,本院無從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例 │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併科罰金3萬元 │ 併科罰金3萬元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5 月間某日 │ 105年9月間某日 │ 106年4 月23日 │ │ │ 至105年11月6日 │ 至106年4月19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6 年度 │ 花蓮地檢106 年度 │ 花蓮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3924號 │ 偵字第1615號等 │ 偵字第1615號等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 │ 106年度原訴字 │ 106年度原訴字 │ │事實審│ │ 第66號 │ 第70號 │ 第70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7 年3 月30日 │ 107 年4 月30日 │ 107 年4 月30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 │ 106年度原訴字 │ 106年度原訴字 │ │判 決│ │ 第66號 │ 第70號 │ 第70號 │ │ ├────┼──────────┼──────────┼──────────┤ │ │判 決│ 107年4 月30日 │ 107年5 月28日 │ 107 年5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 │ │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 備 註 │107年度執字第1814號 │107年度執字第1910號 │107年度執字第1910號 │ │ │ │ │ │ │ ├──────────┼──────────┴──────────┤ │ │ │編號2 至3 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