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蜀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9 行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至『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關於前案紀錄部分均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柯蜀娟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 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 年2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執行於109 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裁判、花蓮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違反藥事法之罪為轉讓毒品,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手段及目的較為不同,然就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均未滿3 月,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行為時間間隔不到1 月,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罪刑重複非難程度高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