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龎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3月8日被查獲酒駕的人不是我,我於111年4月11日在台北便利超商查詢資料時意外發現有花蓮酒駕罰單,經與花蓮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確認後是遭人冒名,並於111年4月12日到新北市樹林分局製作筆錄釐清遭冒名的事情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已有明文;此等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以他人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他人即為行為人,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他人之姓名及年籍,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並非被冒名之人,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行為人,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真正行為人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即冒名者)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即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判之對象即被告仍為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縱使簡易判決所載被告為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被冒名者仍不具上訴權。故若被冒名者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經查:
(一)自稱「甲○○」之人於111年3月8日21時至21時2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居所飲用酒類,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民權街往豐濱市區方向,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花蓮縣○○鄉○○街00號前攔查,於同日21時45分當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因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逮捕自稱「甲○○」之人,自稱「甲○○」之人分別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筆錄上簽署「甲○○」署名,並於111年3月9日在指紋卡片按捺指紋及掌印後,經警將自稱「甲○○」之人解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9日訊問後,自稱「甲○○」之人在偵訊筆錄上簽署「甲○○」署名後,檢察官依「甲○○」姓名及年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花蓮簡易庭經書面審查檢察官之提出之卷證資料,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對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自稱「甲○○」之人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111年3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警卷第5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嗣經上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情遭冒名之情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自稱「甲○○」之人於111年3月9日在警局按壓之指紋掌印與電腦內建檔案做比對,發現該指紋掌印與建檔之「龎家強」指紋掌印相符而發現冒名情事,並經警通知「龎家強」製作警詢筆錄,「龎家強」承認其為111年3月8日酒駕案件真正行為人,其於111年3月8日、3月9日係冒用胞弟「甲○○」之名應訊、署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111年5月17日花警鑑字第1110024119號函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5月20日鳳警偵字第111000665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函文、指紋卡片、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110800084號函、「龎家強」警詢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9頁、第81頁、第89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23頁),可徵111年3月8日21時45分在花蓮縣○○鄉○○路00號騎乘K6U-588號機車被查獲酒測值每公升1.14毫克確非上訴人。
(三)綜上,本案實際為酒駕行為而為警查獲,並送請檢察官偵訊者,並非上訴人,而係前開自稱為「甲○○」之「龎家強」,而「龎家強」冒用「甲○○」之名義接受詢問並署名後,經警隨案移送至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對該名警方移送之人訊問,並依其供述及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書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對該人實施偵查訊問,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實際接受偵查訊問之人即「龎家強」,原審逕依檢察官聲請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為「龎家強」甚明,換言之,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僅屬誤載,故原審所為上開簡易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既非本案酒駕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