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伊澤
- 選任辯護人
-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1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伊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及耳機1付(AIR PODS)、IPHONE充電器1組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伊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凌晨1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見尤皓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旋徒手打開該機車座墊後,竊取尤皓靈所有、放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耳機1付(AIR PODS)、IPHONE充電器1組、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及身分證各1只,得手隨即逃逸。嗣於同日3時18分許,尤皓靈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尤皓靈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伊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尤皓靈於警詢之證述;㈢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張。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防水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00元、耳機1付(AIR PODS)、IPHONE充電器1組,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及身分證各1只,均未據扣案,審酌前開金融卡、信用卡及身分證均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高,而告訴人亦可向各該發卡銀行及戶政機關申請掛失並補發,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