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宏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宏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8號、第175號、第18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總體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