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榮隆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花蓮縣○○鄉○○村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光復鄉民族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光復鄉民族街2號旁三叉路口處,嗣因徐榮隆暫停於上開道路,適員警巡邏經過攔查,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9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8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且所犯情節及內容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有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58號、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罪行為之罪質相同,亦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曾因部分前案而在監執行,顯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內在關聯性,是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見警卷第7頁),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且其執意無照駕車上路,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且被告當時上開車輛,尚且搭載其女友(姓名詳卷),有被告該女友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所為,不惟罔顧公眾安全,同時對於同乘乘客而言,亦蘊含發生交通事故之潛在危險,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未因本案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造成用路人及同乘乘客之生命、身體之實害結果,尚得資為量刑上之參考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離婚(見本院卷第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