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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駿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16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依被告相關前案施用毒品判決之內容,得認所犯罪質均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4)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61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林柏恩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5、7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內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668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0.166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且另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且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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