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芃茿
- 選任辯護人
-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芃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飾品一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王芃茿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不法之竊盜行為取得他人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並嘗試與被害人光南大批發和解,然被害人認交由本院依法判決即可,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患有重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飾品一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