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景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景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景惠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成為詐欺集團逃避檢警追查而使用之「人頭電話」,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實施詐欺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13時2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給王雅萍,向王雅萍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需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云云,使王雅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分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門號之手機2隻,並於申請後將搭配門號之手機2隻(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付給該人。嗣王雅萍即聯絡該人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景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景惠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告訴人於110年7月9日辦理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告訴人於110年7月9日辦理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續約同意書、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真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使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許景惠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過錯,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且本案究係出於間接故意所為,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本案中自陳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所得之報酬為3,000元,此部分當屬本案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領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所犯為出售本案門號SIM卡而之幫助詐欺犯行,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所交付之手機暨門號SIM卡亦係由被告收取,即難認該等犯罪所得係屬被告所有,參酌前揭說明,無從對被告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另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