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軒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軒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軒浩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0時至2時許,在花蓮縣某廟宇,飲用「保力達B」2瓶、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上班。嗣因所載貨物掉落,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市○○里○村000○0號,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軒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467、案號:13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
三、核被告黃軒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軒浩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上班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