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軒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軒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外,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上班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五、從而,被告空言以: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軒浩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0時至2時許,在花蓮縣某廟
宇,飲用「保力達B」2瓶、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上班。嗣因所載貨物掉落
,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市○○里○村000○0號
,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6時53分,
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軒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儀器序號:A170467、案號:13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
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
三、核被告黃軒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
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軒浩無視酒精對駕駛
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顯
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上班之犯罪動機,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