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2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1時許,於花蓮縣○○市○○里○○00○00號陳少勤住處內,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無償轉予陳少勤施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證人陳少勤於警詢中證述。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均告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10年3月1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3.檢察官已敘明刑度已將被告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均納入考量(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