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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思婷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唸亭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6號、第3253號、第3254號、第45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唸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唸亭本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美元帳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日期均更正為「111年10月31日13時49分許前之某時」。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更正為「花蓮縣○○鄉○○000○0號」。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3時56分許」、「14時50分許」、「14時49分許」。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補充為「10時45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之「匯入帳戶」欄位中補充、更正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隨即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元帳戶後再轉出」。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並即提領一空」更正為「再轉出至其它帳戶」。

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21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被告無資力,故迄今未補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為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美元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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