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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呂秉炎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雪英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7號、112年度偵字第3828號、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112年度偵字第4554號、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112年度偵字第482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103、11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被告上開光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3月1日14時28分許、112年3月1日14時28分許、112年3月2日10時44分許、112年3月2日10時44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1日14時1分許、112年3月1日14時3分許、112年3月2日9時30分許、112年3月2日9時31分許」、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112年3月2日10時49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2日10時49分許;同日11時29分許入帳」、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112年3月3日13時59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3日13時59分許;同日14時38分許入帳」、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112年3月2日9時4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2日9時43分許;同日9時56分許入帳」、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112年3月1日15時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1日15時許;同日15時7分許入帳」、附表編號11「甲○○」應更正為「告訴人甲○○」、附表編號12「卯○○」應更正為「被害人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之,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10、12所示之告訴人癸○○、告訴人甲○○、被害人卯○○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10、12所示之告訴人癸○○、告訴人甲○○、被害人卯○○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戊○○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及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73、77、93、119頁),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餐飲業外場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情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457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於112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分別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729號、第7750號、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23號、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麗112偵14457字第112904502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巳○景合112偵7729字第112902540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巳○景合112偵8123字第1129025309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巳○景合112偵8390字第1129026185號函各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99至105、109至119頁)存卷可佐,是上揭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7號
    被   告 丁○○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
    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小前,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嘉」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壬○○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庚○○及癸○○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子○○及辰○○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丑○○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偵辦、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之事實。 2.被告不知道「阿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3.被告無法提出其與「阿嘉」之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4.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因而透過地下錢莊介紹認識「阿嘉」,被告有懷疑對方的真實性,但因欠債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予「阿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紙及LINE聊天紀錄1份 告訴人己○○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紙及LINE聊天紀錄1份 告訴人壬○○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數位帳戶明細查詢1紙及LINE聊天紀錄1份 告訴人癸○○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及LINE聊天紀錄1份 告訴人庚○○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聊天紀錄1份 告訴人子○○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及LINE聊天紀錄1份 告訴人丑○○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6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行明細影本1紙及LINE聊天紀錄1份 告訴人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聊天紀錄1份 告訴人乙○○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8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紙及LINE聊天紀錄1份 被害人寅○○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9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辛○○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0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1份 告訴人甲○○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及LINE聊天紀錄1份 被害人卯○○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1.上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己○○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27號 2 告訴人 壬○○ 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28號 3 告訴人 癸○○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    112年3月1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3月2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3月2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告訴人 庚○○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0時59分許  60萬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 5 告訴人 子○○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0時49分許  80萬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4號 6 告訴人 丑○○ 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3時59分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 7 告訴人 辰○○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33分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2號 8 告訴人 乙○○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42分許  40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 9 被害人 寅○○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5時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 10 被害人 辛○○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    112年3月2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同上  11 甲○○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 12 卯○○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87號    112年3月3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32分許  18萬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
    被   告 丁○○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智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
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戊○○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戊○○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
      本1紙。
(三)上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1、4553、4554
    、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智股)審理
    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  2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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