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9日出所,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7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重量單位:公克)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毛重 Z0000000000 晶體1包 0.4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