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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佩芬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宇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蔡明璋於民國111年9月3日提供場所供告訴人袁巧臻寄放行李,嗣約定蔡明璋將告訴人之行李帶至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2段238號志學派出所寄放,告訴人再自行至派出所取回。於同年9月5日上午,蔡明璋與被告林柏宇一同將告訴人之行李帶至志學派出所,同日11時許,蔡明璋撥打LINE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至志學派出所取回行李,然蔡明璋卻與告訴人因取回行李一事,在電話中起爭執,一旁之被告見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正與蔡明璋通話之告訴人辱罵:「欸你放別人家你要配合人餒,怎麼人家還要配合你要不要臉啊」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明璋之證述、LINE通話錄音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講上開話語,惟堅決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突然靠近講話,告訴人咄咄逼人揚言要提告,我為朋友打抱不平,才很生氣說出那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5日上午,與證人蔡明璋一同將告訴人之行李帶至志學派出所,證人蔡明璋並撥打LINE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至志學派出所取回,然證人蔡明璋卻與告訴人因取回行李一事,在電話中起爭執,被告即對正與證人蔡明璋通話之告訴人稱:「欸你放別人家你要配合人餒,怎麼人家還要配合你要不要臉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明璋於警詢(警卷第9-11、13-15頁、偵卷第37-41頁)證述明確,並有LINE通話錄音及譯文(警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89-9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5-7頁、偵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61、94-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2年3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勘驗內容如下:(告訴人為A,警察為B,蔡明璋為C,被告為D)A:我跟你說一件事情,就是一開始是他說我東西可以放在他家的喔,你問他有沒有講出這句話,然後我現在走在瑞穗你現在要我趕回去志、志學,我怎麼可能走回、走得我走了兩天才走來這裡欸。你要不要問一下他、我跟你、我跟你說我本來跟他講…B:我跟你、跟你、我跟你說、那你、等一下拉、你這幾天那你就跟這位大哥就是借你放行李的這位大哥,你再跟他約時間、等下你們兩個自己約好、因為…A:對阿,那他就說什麼他沒時間啊。B:這坦白講是你們民事間的問題。A:對啊我知道啊我就不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處理,他跟我說、喔他跟我說他跟我約地點然後我就覺得、啊他就約廟不要約火車站他也不要嘛,因為他有他的想法我有我的想法。C:我沒有說我不要餒。A:啊重點是說。C:我說火車站可以。A:啊我也不要啊,我不要約火車站、為什麼、火車站沒有監視器啊,搞不好你到時候怎樣子然後有事情怎樣子,我也會怕啊你懂我意思嗎,啊約派出所就約派出所啊,約派出所大家可以同意就同意啊,懂我意思嗎?而且你一開始自己跟我說,你東西要借我放你家,你現在是背信罪是不是違背善良信用原則是需要我提告嗎?還是要我對你提告侵占罪?(此時中間有人插話,無法辨識是誰,音似「我侵占? 」) 先生你注意你講話的言詞然後你們現在講的話我都有錄音,對然後就是這屬於民事我知道啊,啊我就不懂為什麼他要把它用、就是去警察局用,啊我叫你把東西放在警察局那邊我之後再過去拿對啊、你就…B:我們…D:你說這種話,誰敢、誰敢、誰敢動阿。A:我的意思是說本來、(中間警察插嘴說:我們、我們派出、我們派出所) 一開始、就是他自己跟我這樣講,那他要怎麼處理是他的決定但他如果把我東西遺失或者是把我東西弄丟了。我上次嗯上個月有一個旅館的老闆、青年旅館的老闆,把我東西丟了我直接對他提告侵占( 中間有人插嘴說:小姐、@#$%&無法辨認雜音內容)、竊盜。懂嗎?我的意思是說你們要怎麼處理是你們的事。啊處理完之後再告訴我你們要怎麼處理。然後呢我能接受我再說,OK嗎,而且我現在要繼績走路了,我現在人在瑞穗,你現在要我趕回去志學也不可能我腳程沒有那麼快,對那、(停頓)請問你要說什麼嗎?B:我們東西不可能讓你借放在派出所。A:好啊,那你就東西借放在他家嘛,那他就不要去警察局亂嘛,你就這樣跟他講啊。而且他自己一開始有跟我說我東西可以借放他家的喔,他自己有跟我說,你可以問他、你可以、你叫他摸著良心講實話。好不好,不是我惡意要把東西放在他家,是他自己一開始口頭跟我說喔、我東、你、我我我我家可以借你放東西喔。而且一開始這個男生是我們交友軟體認識的,他有載我北上然後還有跟我講這一段話,需要把照片還是影片po給你們警察,還是說他自己要講實話。懂我意思嗎?C:我一開始真的是很好心跟他說隔天就要下台東,也沒有(後面告訴人同時講話又有雜音,無法辨認內容)…A:我跟你講一件事情,什麼好心好不好心那個之後再講(中間有人插話,但因收訊音很雜,無法辨認內容),你要對我提告也可以,好不好法院見也可以。B:小姐、小姐我跟你講,反正你們、你們、你就是跟這位大哥你們約好時間把東西趕快拿一拿收一收,你們自已約好時間好嗎。A:對啊約好時間但是我現在人在瑞穗。對啊我跟他約好時間他又、他又不爽啊不爽啊。他就說什麼我很忙什麼什麼然後要我趕快來拿。欸哈嘍我在瑞穗我用走路的欸請問?D:ㄟ你放別人家你要配合人家餒。A:不是啊重點是他自己。D:怎麼人家還要配合你。A:不是。D:要不要臉啊,喔。有本院112年3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5日11時6分許,有對告訴人口出「你放別人家你要配合人餒,怎麼人家還要配合你,要不要臉啊」等語,甚為明確。

㈢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放別人家你要配合人餒,怎麼人家還要配合你,要不要臉啊」乙節,依上開對話完整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一開始係將行李借放證人蔡明璋處,若證人蔡明璋不願再幫忙借放行李,告訴人理應立即將行李取回,然告訴人不但不願立即將放置證人蔡明璋處之行李取回,甚至稱若證人蔡明璋未盡保管責任,將對證人蔡明璋提告侵占、背信罪嫌,被告乃憤而表示「要不要臉」,可見被告之上開言論,應係針對告訴人不取回行李又要對證人蔡明璋提出告訴之行為表示不悅,就此一特定、具體事實,在語境脈絡中,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不滿、尖銳之意見表達,本不應因其用詞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具備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換言之,「要不要臉」一詞,雖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然無所謂真實與否,且由上述爭執脈絡及過程,既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不取回行李又要對證人蔡明璋提出告訴」一事發表認為此行為「要不要臉」之主觀評論,自屬被告不滿意見之表達,則雖其擇詞不當,仍屬個人道德修養層次之不足,縱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仍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為唯一目的,是被告辯稱其非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發表言論,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之行為表示意見,應有相當憑據,難認此部分言論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稱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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