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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敬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進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進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毛重一點三五八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10年12月28日」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9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鄧進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2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均係自戕其身之施用毒品行為,且毒品種類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附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乃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被   告 鄧進貴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進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1月5日14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定期毒品驗尿,於112年1月5日14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1年10月9日中午,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1日20時30分許,由友人騎機車搭載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由警在機車前腳踏板放置之塑膠袋內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Q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進貴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111021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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