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寅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足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可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揭詐欺案件,復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上述詐欺案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所舉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核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說明本案類似自傷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財產犯行間,有何罪質或手段有關連或類似性,致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認檢察官就此應加重被告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案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其自願到警局接受採尿、犯後坦然承認犯行,非毫無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寅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
99、100、101、102、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不料其
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時3
分警方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花蓮縣○○鄉
○○村○○○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7月7
日1時3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寅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
112年7月7日1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該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13號函附
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罪,
應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