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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柏憲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因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原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規定停等號誌而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密錄器擷取畫面5幀、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該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密錄器擷取畫面及被告111年12月9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氟硝西泮1包為第三級毒品,惟本案被告並未涉及該毒品之販賣、轉讓,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實驗室編號 毛重(公克) 取樣(公克)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1.1415 0.0082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9600 0.0053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7109 0.0057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5883 0.006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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