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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柏憲蔡瑞紅黃夢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嘉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嶸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徐嘉嶸提供不同於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且有轉匯行為,係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查亦包含轉匯行為,並非同一案件,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3號卷第81頁),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欺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於110年11月30日前之某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周家榮、陳素希、楊琇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他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嗣由被告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家榮、陳素希及被害人楊琇惠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他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茲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一銀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因而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予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虛擬貨幣交易群組,看到有人推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我與介紹者「莉雯」共同出資,我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莉雯」幫我開設「BITWELL」帳號並轉幣給我,但她轉入的幣價值80幾萬元,我沒有辦法再加碼投資,她就要我代為操作,算是幫她做業績,我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中之某時,在通往臺中之火車上,約行進至高雄至臺南之間,將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先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至他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他人帳戶轉匯至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嗣被告再依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83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3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榮、陳素希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10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警55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周家榮遭詐欺相關截圖、羅明笠、戴景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100號卷第25頁、第4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05頁至第115頁,警554號卷第7頁、第10頁、第35頁、第48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行騙,並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至戴景承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戴景承之帳戶轉匯至一銀帳戶,嗣被告再依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指訴明確(見警350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並有戴景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遭詐欺相關截圖、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350號卷第33頁、第37頁、第169頁、第177頁、第211頁至第346頁,警554號卷第7頁、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本案收受款項再予轉出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節,有「BITWELL」訂單完成頁面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43號卷第35頁、第49頁、第8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受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洵屬有據,並非空言抗辯。

㈣又證人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高中同學,畢業後還有聯絡,我們是鄰居,我知道被告有投資,但不知道是虛擬貨幣,被告跟我借錢,過一段期間我跟他討還,他才說他投資失利、賠掉了,應該是110年底跟我借款,只說有急用、沒有講原因,借了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1年至112年陸陸續續有還我,尚未還清,後來說投資被騙,但沒有說如何被騙;被告111年有匯款給我,後面幾萬元,我忘記是匯款還是拿現金,被告有簽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3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核與被告陳稱:投資的15萬元是我跟我朋友借的,是110年10月左右,當面跟他借錢,他是我的同學及鄰居,我有寫本票給他,沒有算利息,還款有拿現金也有用匯款等語相符(見本院8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人林泰成就其知悉之部分據實以告,不知之部分亦無臆測,其陳述並無刻意、造作之處,且有其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3號卷第42-1頁至第42-6頁),足證被告確實曾向證人林泰成借款用以投資虛擬貨幣。

㈤職此,被告雖無法提出與「莉雯」之對話紀錄以證其說,惟依其抗辯及證人林泰成之證詞與相關金流紀錄,仍得認定被告對其本案行為自始認為係投資、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自己確實也有金錢上之投入,相信此乃投資行為,自無從預見其買賣虛擬貨幣之其他資金可能係他人詐欺之所得,亦無從預見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會使他人詐欺之所得達成洗錢之效果,故認被告本案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就其投入之金額歷次供述略有出入,惟此類投資多有獲利再返投之情事,究竟如何計算投入金額、問話者就係詢問何種情形,均難確保理解與表述一致,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所述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誤信自己係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且所受領及轉出之金錢為詐欺贓款,亦即公訴及追加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交付金錢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及追加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至被告雖不構成刑事責任,惟刑事責任成立之標準本與民事不同,自不代表本案被告之民事責任即得免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簡淑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之方式 (新臺幣) 被告轉匯方式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周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柳曉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ollie」,向周家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周家榮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25日12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明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許,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18萬元至中信帳戶。 於110年11月25日13時59分許,轉匯49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543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陳素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向陳素希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素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30日13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戴景承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於110年11月30日13時44分許,轉匯20萬元至一銀帳戶。 於110年11月30日13時46分許,轉匯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858號追加起訴書 3 被害人 楊琇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弈網站人員,誘使楊琇惠加入通訊軟體,以假下注真詐財之方式,使楊琇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1日12時48分許,匯款4萬元至戴景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於110年12月1日12時56分許,轉匯31萬7000元至一銀帳戶。 於110年12月1日12時59分許,匯出52萬9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2年偵字第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言詞追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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