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連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連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連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姐陳○蘭,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0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上開地點路旁並佔用機慢車道,而妨害機慢車之通行,適鄒○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自小貨車,鄒○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性外傷,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林榮總)急救,於同日21時59分許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鄒○成之叔叔鄒○標、配偶黃○凡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連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7、173至175頁,調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8、48頁),核與證人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1、175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鄒○標於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卷第35至37、179至18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救護車派遣資料、鳳林榮總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檢驗科檢驗(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5至59、69至75、79至169頁)。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等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71、183、187至194、197至243頁),並有前引被害人之鳳林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得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不得停車之處所,本寓有淨空該處之用意,違反者,即有發生與其他道路使用者不預期碰撞(未預期該處有停車),或增添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險之虞(如:遮蔽行車視野、動線或難以作為緊急閃避之緩衝處所)。是被告於不得停車之機慢車道處停放車輛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其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在先,應無疑義。準此,被告於本案肇事地點臨時停車時,依法當負有如上注意義務,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內容可佐,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停放車輛時,對於停車將造成占用機慢車道之結果,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佔用機慢車道停車而構成被害人騎乘機車前行之路障,妨礙被害人沿該車道通行之路權,使被害人追撞恣意違停之車輛致生本案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自負有上項注意義務,而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堪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欄亦記載被害人為主要過失責任,過失原因則為「23(依肇事因素索引表所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明,然被告於臨時停車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連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江明橋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相卷第6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2、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但因被害人家屬均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會議而未果等情,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4、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