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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明駿呂秉炎李珮綾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江○安為未成年人(民國108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其父親田○○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獨立告訴(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52頁),而獨立告訴權人田○○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