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1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3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後案判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後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為憑;受刑人戶籍地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本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11日至115年3月10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3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案),並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行為時之109年11月3日,係在前案判決即110年10月14日終結前,其當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以此謂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尚無從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復衡受刑人前、後案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而其於後案犯後坦承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甚鉅,而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