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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鴻達簡廷涓韓茂山林敬展

上訴人
即被告
趙書田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趙書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做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書田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2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並未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王維良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被告業已依雙方和解所定之民國112年8月11日期限內給付予告訴人,原審並未審酌上情即為判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認:被告年紀尚輕,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向告訴人王維良以虛偽販賣商品訊息方式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告訴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審酌。並於沒收部分認:被告所詐取之5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依和解條件被告應賠償告訴人5萬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犯罪所得之利益,原審認如在該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5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其已賠償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函文調閱上開交易明細所匯入帳號之申設人,確認被告業已將金錢(共計5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無訛,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25713號函檢附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以112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203號函檢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另經本院依法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稱:因路途遙遠不克到庭,確有收到被告全數賠償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5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所為之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向告訴人以虛偽販賣商品訊息方式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所約定之期限內給付賠償金5萬元予告訴人,顯見其犯後態度量好且具有悔意,暨衡酌告訴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原審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或其他親屬需扶養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2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0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書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趙書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年紀尚輕,不思透
    過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向告訴人王維良以虛偽販賣商品訊
    息方式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2.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犯後態度
    尚可;3.暨衡酌告訴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
    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
    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
    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被告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返還告訴人,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
    依和解條件被告應賠償告訴人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5萬元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
  被   告 趙書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書田明知自己並無「LEICA III BLACK PAINT相機」可供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31日,在不詳地點,瀏覽王維良於網路所刊登、欲
    徵求上開相機之臉書訊息後,使用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
    稱「趙書田」對王維良詐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格出
    售上開相機云云,致王維良因此陷於錯誤,表達欲購買上開
    相機之意願,並於111年8月1日0時26分、0時29分許,依趙
    書田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2萬元至趙書田之街口
    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遭趙書田取得款項。
    王維良匯款後,收到趙書田所寄出內裝毛巾、石塊之包裹,
    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書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其當時臉書暱稱為「趙書田」,其於網路上看見告訴人王維良發布想要購買相機之訊息,明知自己並沒有該台相機可供出售,遂對告訴人謊稱有該台相機,使告訴人匯款5萬元到伊的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當時伊生活困難,所以採取此種方式取得告訴人的款項,想等自己有收入進來,就可以退款予告訴人,但是因為伊的臉書帳號被停用,無法聯繫告訴人退款,沒有想讓告訴人損失錢財的意思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維良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3.告訴人拍攝之包裹開箱 照片   1.被告於111年7月31日起,以臉書暱稱「趙書田」聯繫告訴人,佯稱有上開相機,願以5萬元出售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收到之包裹內裝毛巾、石塊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街口支付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遭詐騙後,將3萬、2萬元匯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3.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係於109年4月7日申辦,綁定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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