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鴻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黃鴻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3時37分至49分許、同年5月1日3時29分至37分許、同年5月3日3時32分至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李萬生所有放置在本案空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約90元之鐵鋁罐回收物(以下合稱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得手後離去,並前往位於花蓮市佐倉公墓附近之金山資源回收場,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賣,得款約80元。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鴻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空地,徒手拿取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空地上之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及其他回收物,應非個人外出撿拾回來,應係所有鄰居與店家所丟置,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亦未必係告訴人李萬生撿拾回收後而為告訴人所有,伊不曾見告訴人回收後放置在本案空地,伊不太相信伊所拿取之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係告訴人回收回來,伊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結證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27至32、39、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告訴人所有,並非無主物: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伊與伊配偶收回來整理之回收物(警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伊與伊配偶回收以便轉賣給資源回收業者,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乃伊所有(偵卷第25、26頁);於審判中證述:伊與伊配偶撿拾回來之物,因無處可放,故伊友人遂就近將本案空地借伊放置與整理分類,伊住家與本案空地相距約200、300公尺(本院卷第56頁),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又告訴人住家門牌號碼為吉安鄉太昌路589號,本案空地係吉安鄉太昌路596號旁,有告訴人戶籍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27頁),足徵告訴人住家與本案空地之距離相近。再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數量不少,尤非零星,多成袋狀,復集中於本案空地之內側,而非鄰近馬路之外側,無論本案空地上放置回收物與整理回收物之人,是否慮及倘放置比鄰馬路恐影響用路人或有礙觀瞻,抑或其他考量,適可佐證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乃經過他人整理分類,他人有意集中置放於內側,而為有人所有,此觀卷附本案空地照片數幀(警卷第28、29頁),益臻明瞭。
⑵本案空地之回收物,數量不少,尤非零星,復集中於本案空地之內側,而非鄰近馬路之外側,業如前述。又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有鐵鋁罐類,而鐵鋁罐乃得以回收變賣,以換取金錢,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均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59、63頁),既然可以變價,顯係有價之物,數量確係非少,復經整理集中,衡情有人所有。
⑶綜上,告訴人始終堅稱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其所有,自可採信,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並非無主物,同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悉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他人所有,並非無主物:
⑴本案案發時間係113年4月28日、5月1日、5月3日,被告自承早在本案行為「前」之113年4月10日,告訴人之鄰居見到被告前往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時,該位鄰居即已當場告知被告「你這樣做不行,人家是自己去外面收集回來」、「是他們自己回收撿回來放的」、「大家把回收物品放在這裡要讓老太太生活好過一點」、「不要再來」、不要再撿了等語(本院卷第29、60、64頁)。告訴人則於審判中結證:第1次發現被告至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係113年4月初,當時係白天,伊之親戚發現後,有當場向被告表示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有人撿拾回來整理的,不要再過來拿了,該位親戚有將上情轉述給伊知悉(本院卷第56、57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足證於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前」,住居在鄰近本案空地之告訴人親戚,已明白告知被告本案空地之回收物乃有人所有。
⑵次觀諸被告於本案3次前去本案空地拿取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之時間,皆為夜闌人靜之3時30分至50分許之間,顯係利用常人沉睡夢鄉,尚未破曉天明之際,避免東窗事發。而被告於113年4月10日,首次前往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而遭人提醒制止之時間為白天,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比對被告第1次與本案3次前往本案空地之時間差異,於他人未提醒阻撓前,係於光天化日前往,然於遭他人告知制止後,遂改以夜靜更深前去,被告顯然自知理虧,不欲他人發覺其所作所為。被告固辯稱白天撿拾之人較多,天黑之後人較少云云,惟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選取之時間,實係不欲他人發覺制止,以免形跡敗露,業如上述,況即便避免白天人多而欲選擇夜晚人少,被告倘自認理直氣壯,大可擇定燈火通明之一般人尚未入睡時分,何必如同本案3次犯行屢屢挑選深夜3時30分至50分許之間,趁四下無人,形跡鬼祟(警卷第30至32頁)。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遁辭,自非可信,要無可採。
⑶被告復自承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約2、3月起,即以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如遇有人告以不可撿拾或告知係有人之物,伊就不會再撿(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初次撿拾而毫無經驗,更明瞭如有人告知不可撿拾,即不得拿取該回收物。以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而言,若確係毫無價值之物,被告又何必一再前往拿取,況被告自承得拿取回收物以變賣賺取補貼家用生活費(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乃係因本案鐵鋁罐回收物有所價值,而不顧他人制止,執意未經他人同意而竊取之。
⑷據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主觀上已知悉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他人所有而非無主物,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空地是否為合法之回收物放置場所,惟本案空地是否係合法設置之回收物放置場所,不影響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該當竊盜罪之判斷,況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後予以變賣,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本案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竊取之目的、手段與頻率,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非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年事較高,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被告自承已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拿至佐倉公墓附近之金山資源回收場變賣(警卷第15頁),而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約73歲,有別於工作就業之青壯年,自陳撿拾資源回收變賣維生(本院卷第63、66頁),堪信被告業已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賣,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既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變得之款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賣得款不到90元(警卷第15頁),依上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得款80元,此8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