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累犯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1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毀損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輕年,不思以己之財力消費,竟以詐術方式搭乘計程車服務,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455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林國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60日確定;再因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
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嗣經上訴,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3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然猶
不知悛悔。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前,招攔劉旭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劉旭森駕車前往花蓮縣瑞穗
鄉,致劉旭森誤信林國喬有付款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以
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45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迨劉
旭森駕車至花蓮縣瑞穗鄉後,林國喬無力給付車資,劉旭森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劉旭森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旭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
駐所林國喬詐欺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財產犯罪,本案亦屬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足顯其對刑之執
行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權,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455
元,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劉旭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